某某与重庆万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2民初1491号
原告:李某,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重庆市涪陵区某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张某,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肖某,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司”)、张某、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某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被告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材料款及运费12178元,并从上一次起诉之日(2022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LPR一年期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期间,被告某建司在承建某公园植物工程项目,委托被告张某管理该项目工程,被告张某又委托被告肖某负责现场管理。在此期间,原告销售及运输水泥、河沙、岩砂、石子等到该工地,2019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肖某对账结算材料款及运费为12178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材料款项、车费,三被告均相互推诿,拒不支付拖欠的材料款及车费,2022年7月5日原告起诉法院,因遗漏被告张某而撤诉。三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所请。
被告某建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肖某不是我公司员工,是张某手下做工程管理的。张某是做房屋家装装饰的,该项目涉及到岩沙材料采购。原告的材料是张某的岳父和原告衔接的,这1万多元本来是张某的岳父来支付,因此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和张某岳父间发生,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未发生支付往来。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据肖某陈述,是2016年出具的结算,结算时间是后面补写为2019年12月27日。应从2016年起计算时效起点,现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且无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我公司与业主单位来往函件涪城建函xxx号可以佐证施工单位于2016年7月撤离施工现场,业主单位要求抓紧完善验收和结算审计工作。因此,诉讼时效计算起点也应是在2016年。三、原告举示的材料款证明是肖某2016年出具,时间是后面补写的,该证据缺乏三性。且证据无我公司印章,我公司也未授权肖某办理结算,未对其办理的结算予以追认,我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四、案涉工程是我公司承接施工,张某是我公司临时聘请的管理人员,我公司并未授权其采购材料及签订合同。依据肖某称述,当时张某自己有家装修公司,原告的材料完全可能供货于装修公司,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材料用于我公司某公园项目,仅凭肖某写的金额和我公司名称就认定原告与我公司有合同相对性毫无法理可言。五、原告认为我公司委托张某管理,张某又委托肖某管理,对此,我公司认为张某只是临时管理工程,有时间就到项目看看而已,他有自己的装修公司要管理。原告自肖某2016年出具单子后至2019年,未找我公司确认,我公司也未追认,因此张某转委托无效,对我公司无约束力。六、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客观方面,根据肖某称述,原告的供货是张某的岳父在衔接,欠款由张某的岳父来支付,原告无理由相信张某代表我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张某代表我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因张某当时的装修公司也找原告供货。主观方面,原告不是善意的,2016年工程完工后,原告找到肖某出具结算并写明某建司,时间补写为2019年12月27日,以此伪造证据来实现债权。原告有过失行为,涉及材料买卖,未找我公司补签合同或追认其与相关人的协议。因此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被告肖某辩称,某公园工程是张某喊我去做现场管理的,原告给我们供的材料确实也是2016年期间,供材料过来时有过磅单,我给他们出具的单子有附件,但只能证明材料的数量。当时,原告的材料是张某的岳父衔接的,我确实也不认识原告。材料拉来后,磅单上有我和材料员的签字,我只负责统计,至于张某与某建司的关系我确实不清楚。某公园工程是张某喊我来做管理,有施工记录佐证,至于说把材料拿到其他项目去使用确实是不存在的,材料拉来是在某公园上面植物园用驮马驮下来的,当时城投公司有人管现场,还有其他的人在场,法院可以调查。材料款应该由某建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6年,被告张某实际建设被告某建司承建的某公园植物园专类园项目,并联系原告李某供应了部分水泥、河沙、岩石等材料。其中,2015年系由被告张某岳父负责与原告李某对接联系,并支付了相应的材料款;2016年7月左右,由被告张某委托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肖某负责与原告李某对接联系,该期间供应的水泥、河沙、岩沙、石子等材料款共计12178元,但之后一直未予结算付款。2019年2月28日,重庆某公司向被告某建司回函,同意取消案涉项目公厕及休闲亭的修建。2019年12月27日,原告李某再次找到被告肖某索要差欠的货款12178元,经被告肖某与被告张某联系,被告张某承诺于当年农历年底付清,原告李某亦同时与被告张某联系,被告张某亦向原告李某承诺于农历年底前付清,被告肖某遂以某建司的名义向原告李某出具了结算单据。但之后至今,被告张某并没有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原告李某遂于202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后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之后,原告李某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起诉。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方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被告某建司提交的重庆某公司关于取消修建某公园植物专类园公厕及休闲亭的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买受人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虽然案涉工程系被告某建司承建,但被告某建司实际上系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张某具体实施。对于被告某建司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关系,某建司辩称张某系其临时管理人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庭审中亦无法说明其与张某之间的临时管理关系的性质,也不符合基本的生活常理和逻辑常理,足以认定在案涉工程中,某建司与张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回到本案的货款支付问题,从最初的买卖合同的起源、履行过程、付款等,足以认定原告李某系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相应的表见代理存在的情形。至于被告肖某于2019年12月27日,即事隔三年之后补充出具的结算单上,以某建司名义出具结算单并签字,不能产生对2016年已经客观确定发生的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补充或者补正,且出具该结算单的同时,原告李某、被告肖某均与被告张某进行了沟通联系,更不能据此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因此,综上所述,被告张某系原告李某所主张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承当相应付款责任。而对于原告李某所主张的货款及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差欠的材料款、运费共计12178元,并支付从2022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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