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323执异7号
异议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大圩镇下张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灵川县大圩镇下张村。
法定代表人:张名杏,该村村委主任。
申请执行人: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川县灵川镇青泽小区(桂青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718855614Y(4-2)。
法定代表人:毛桂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庆,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大圩镇下张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桂0323执30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被执行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大圩镇下张村民委员会在灵川县财乡管中心的存款134003元。异议申请人认为扣划的上述款项有110000元系上级部门争取到的扶贫资金,不应予以执行并要求解除冻结。为此,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本院停止执行上述款项金额并返还上述款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大圩镇下张村民委员会称,根据《桂林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桂林市2020年度脱贫攻坚绩效(成效)考核方案〉的通知》(市扶贫发【2020】29号)文件的精神,将争取社会资金情况纳入市派定点扶贫单位脱贫攻坚绩效年终考核内容。为了支持贫困村下张村发展集体经济,在2020年的脱贫攻坚成效中取得好的成绩,市派定点帮扶单位大圩镇人民政府、桂林市税务局向桂林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争取到帮扶资金11万元,专项用于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建设。2020年11月30日,桂林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11万元帮扶资金通过广西农村信用社帐户(帐号:30×××78)转入灵川县财乡管中心帐户(账号:30×××08),资金用途注明:支持市税务局定点帮扶下张村委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建设。由于桂林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持下张村委建设的集体经济项目尚未启动,该11万元扶持资金仍放在灵川县财乡管中心帐户,后被灵川县法院扣划。异议申请人认为,上述11万元款项的性质属于专项资金,具有帮扶下张村经济发展的专款专用目的,负有乡村振兴的职责,且与本案建设工程无关,应当排除执行。为此,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支持异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经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异议申请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依据:(2020)桂0323民初14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2021)桂0323执301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异议申请人在财乡管中心的存款134003元,但并未采取冻结措施。另查明:2020年11月26日桂林市扶贫开发领导小组下发市扶贫发【2020】29号通知文件,将单位投入和争取社会资金的情况列入脱贫攻坚绩效年终考核评分项目。经有关部门争取,2020年11月30日桂林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11万元帮扶资金转入灵川县财乡管中心30×××08的帐户内,并注明资金用途:支持市税务局定点帮扶下张村委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建设。
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大圩镇下张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具有协助政府管理和发展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其帐户内的资金不能完全视其自有的资金。其提出异议的11万元系政府有关部门争取到的扶贫资金,且投入单位(桂林开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转帐时已明确备注用于支持市税务局定点帮扶下张村委用于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建设。故,该11万元资金用途已特定化,其与异议申请人自有的资金有本质的区别,不能作为本案的执行标的。因此,异议申请人提出排除这11万元资金的异议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本院并未对该帐号采取冻结措施,其要求本院解除冻结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21)桂0323执301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申请人在财乡管中心存款110000元部分的扣划;
二、将已扣划至灵川县人民法院帐户的110000元退至异议申请人在财乡管中心的帐户内;
三、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其他异议请求。
当事人、利害关害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曾青旺
审 判 员 朱光源
审 判 员 苏凤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欣
书 记 员 姚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