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何自强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25民初823号
原告:***,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经常居住地广西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兴友,广西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潘豪,广西磊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自强,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718855614Y(4-2),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灵川县灵川镇青泽小区(桂青路口)。
法定代表人:毛桂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军,广西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何自强、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兴友、罗潘豪,被告何自强及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自强支付原告***工程款158000元;2.判令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何自强应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告***于2014年-2015年期间在××公寓工地为被告何自强做基础、3-4层样板房砌砖、抹灰,原告在工地的工作完成后与被告何自强结算所获工资应为158000元,被告何自强没有按约定及时支付工资给原告,后在2017年10月20日写下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何自强今欠到***在××公寓工地民工工资款壹拾伍万捌仟元(¥:158000元)整,承诺在2019年10月31日前还清。此款何自强愿意按月息2分的利息付给***。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何自强至今仍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欠款给原告。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何自强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何自强所欠的原告工程款158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015年期间在××公寓工地为被告做工,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8000元,被告承诺在2019年10月31日前还清,并且在当天写下欠条;2.劳务分项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做了这个工程样板房的建设和主体房抹灰;3.建筑工程土建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做了基础工程;4.劳务分项承包合同、工程联系函,拟证明基础工程是原告做的;5.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何自强申请强制执行甲秀苑的执行款。
被告何自强辩称,欠条上所写的158000元是事实,现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曾与原告协商说要等工程拍卖后才能偿还,原告也表态同意。对于欠条上的158000元,实际上有100000元是借款,砌墙和粉刷等工资是20000元,剩余的是利息。
被告何自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相对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事由,原告要求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申请的是给付工程款,提供的欠条却是民工工资欠条,诉请与其提供的证据是互相矛盾的,其诉请是没有任何证据可以佐证的,同时被告何自强称欠条中有100000元是借款,仅有20000元是样板房的劳务费,因此该借款应当属于原告与被告何自强的个人借贷纠纷,其要求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何自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工资只有20000元;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工程未完工,原告未对房屋进行装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工程的基础和主体都不是原告做的;对证据4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虚假的,原告与被告何自强有恶意串通的嫌疑;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涉案工程未完工,抹灰装修工程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被告何自强已经否认原告做了基础工程,所以不能证明原告做了基础工程;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该委托书仅能证明被告委托何自强进行了一项民事活动,不能证明被告何自强挂靠其进行了工程施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0月20日,被告何自强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在××公寓工地民工工资款壹拾伍万捌仟元(¥158000元)整。本人承诺在2019年10月31日前还清。注:自2014-2015年在本工地做基础、3-4层样板房砌砖、抹灰部位总工资壹拾伍万捌仟元(¥158000元)整,此款我愿意按月息2分的利息付给***”。庭审中,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其与被告何自强为承包关系。2022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自强支付工程款158000元,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何自强应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作为结算依据,主张被告何自强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58000元,被告何自强对此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条上的金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涉案欠条可以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何自强支付工程款1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何自强主张欠条中有100000元是借款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何自强应支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被告何自强与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但原告提供的劳务分项承包合同等合同的内容并未涉及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且也无该公司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章等情况,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主张系挂靠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何自强自行承担合同责任。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何自强应支付的款项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自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何自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欧阳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紫娟
书 记 员 杨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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