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25民初824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兴友,广西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潘豪,广西磊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何自强,男,195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灵川县灵川镇清泽小区(桂青路口)。
法定代表人:毛桂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军,广西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何自强、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兴友、罗潘豪,被告何自强及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何自强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何自强应给付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何自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何自强将位于××公寓商住楼木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原告按时完成工程后,被告何自强没有按时付清工程款。2022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何自强进行了结算,被告何自强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何自强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被告何自强欠付原告的工程款4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何自强将位于××公寓商住楼的木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2.兴安金利佳公寓工地结算单一份,证明经结算被告何自强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3.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被告何自强就其与兴安县甲秀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志玲分公司、兴安县甲秀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强制执行,所以二被告是有挂靠关系,本案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何自强辩称,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是事实,现在由于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要等工程拍卖后才能进行偿还。
被告何自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相对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与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无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事由。本案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是其与被告何自强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何自强也认可欠款属实,应当由被告何自强自行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何自强应给付的工程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何自强、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证明的内容存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和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何自强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公寓商住楼木工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捌拾叁元(83.00元),按建筑面积计算,双方还就承包范围、责任及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2022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何自强经过结算,被告何自强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庭审中,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其与被告何自强为承包关系。2022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自强支付工程款40000元,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何自强应支付的款项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兴安金利佳公寓工地结算单一份作为结算依据,主张被告何自强应向其支付工程款40000元,被告何自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涉案结算单可以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何自强支付尚欠工程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何自强应支付的款项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被告何自强与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但涉案合同的内容并未涉及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且也无该公司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章等情况,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一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主张系挂靠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何自强自行承担合同责任。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何自强应支付的款项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自强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何自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燕飞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