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24民初1866号
原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灵川县灵川镇青泽小区(桂青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718855614Y。
法定代表人毛桂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广西永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住所地全州县全州镇迎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40688913729。
负责人陈念宇,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桂林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中山北路930号(锦绣乐园20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884116567。
法定代表人陈念宇,该公司总经理。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2年6月7日
开庭日期2022年7月21日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23566元及利息(利息以92356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80350.242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以923566元为基数×4.35%/年利率(2022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年)=40175.121元/年×2倍=80350.242元】;3、本案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投保保险费、评估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桂林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迎宾家园1#、2#楼工程建设经过共同协商,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2018年6月份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桂林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与原告于2022年1月17日对结算及欠款单进行签字盖章确认。两被告共同承诺,工程款人民币923566元自结算之日7日内(合同书中也约定为7天内)即全额给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促,时至今日,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拖,迟迟不予给付所欠原告之工程款。两被告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4.4.2(2)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答辩意见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查明事实2018年原告与被告桂林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公司”)就迎宾家园1#、2#楼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桂林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即被告桂林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全州分公司”)于2022年1月17日就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确认力天全州分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23566元,该款项至今仍未给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另查明,原告第三项诉请中的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未实际产生。
本院意见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原告与被告力天公司就迎宾家园1#、2#楼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力天公司的分支机构,即本案另一被告力天全州分公司2022年1月17日就上述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力天全州分公司认可其尚欠原告工程款923566元。该工程款至今仍未给付,被告力天全州分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在结算时,双方未对工程款给付期限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应当从起诉之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利息。因被告力天全州分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是被告力天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不独立承担责任,应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上述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力天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力天全州分公司应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923566元及利息(利息以9235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从2022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力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等合理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主文一、被告桂林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给付原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23566元及利息(利息以9235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从2022年6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责任;
二、被告桂林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项责任的,由被告桂林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3836元,减半收取6918元,由原告负担484元,被告桂林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州分公司、桂林市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34元。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3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开吕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广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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