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桂0323民初570号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桂林市灵川县城城湘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569092464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桂林市灵川县灵川镇清泽小区(**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718855614Y。
法定代表人:***。
被告:****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灵川县八里街桂乐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791325783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恒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原告以双方已在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恒达公司、顺祥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恒达公司、顺祥公司的起诉,是行使其正当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77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丽娟
书 记 员 房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