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安县城乡建设总公司

***、兴安县城乡建设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3执复18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排,男,汉族,1963年8月14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申请执行人:兴安县城乡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兴安镇三台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景宏,经理。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强制执行兴安县城乡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与**排、桂林威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远公司)一案中,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2020)桂0304执16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异议人张排宗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桂0304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张排宗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排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排向执行法院提出的异议请求为: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0)桂0304执16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执行法院(2019)桂0304第2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2019年4月2日异议人兴安县城乡建设总公司误转入被执行人桂林威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农业银行桂林市象山支行20×××03账户的人民币25万元的冻结;并将此款返还异议人兴安县城乡建设总公司”。1、异议人不是执行该《裁定书》的裁定的义务人,无履行该裁定书的法定义务,执行法院将申请人列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2、执行法院查封威远公司农业银行桂林市象山支行20×××03账户,解封该账户是执行法院职权,异议人无权解除查封的义务。3、执行法院下达《财产保全告知书》其中第一项“已额度冻结被执行人威远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3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因此,从2020年3月7日开始案涉账户已经解除冻结。4、被申请人应当知道从2020年3月7日开始案涉账户已经解除冻结,没有及时对案涉账户的资金进行财产保全,该账户的款项具有流失的可能性。现该账户款项被依法执行,是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保障自己的权益而导致的后果。因此,异议人依法执行该账户款项没有任何错误。(2020)桂0304执16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属于执行回转的裁定,该裁定没有法律依据。5、(2020)桂0304执异60号执行裁定书没有受理被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申请人已经提起诉讼。申请人执行案涉账户中款项25万元是否正确,应当以被申请人已经提起诉讼的判决文书为据。如被驳回,表明申请人执行该账户款项符合法律规定。

申请执行人城建设公司称,其与被执行人**排财产保全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法院组织双方听证后,作出(2019)桂0304民初2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误转入威远公司账户中的25万元,并将此款返还申请人。**排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20年5月25日,被申请人**排撤回执行异议之诉,至此,执行法院作出的(2019)桂0304民初299号执行裁定书生效。然后经查询,**排通过欺骗方式已在2020年4月15日从威远公司账户将此款申请执行走。该25万元已在(2019)桂0304民初299号执行裁定书中特定为城建公司所有,不属于被执行人威远公司的财产,因此,**排应返还25万元,请驳回执行异议请求。

执行法院查明:关于城建公司与**排一案,申请执行人城建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根据该院(2019)桂0304第299号执行裁定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排返还其误转到桂林威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的25万元,该院依法立案后,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桂0304执16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排在该院(2020)桂0304执321号案件应收案款25万元并返还给申请执行人城建公司。

查明,该院在审理**排与威远公司、蒋启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排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9)桂0304执保299号执行裁定书,根据该裁定书,该院额度冻结被告威远公司银行账户135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19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7日。案外人城建公司对保全裁定提出执行异议,即主张威远公司银行账户中25万元系其公司财务人员误转,要求解除冻结并返还该款项。该院立案审理后,于2019年6月30日作出(2019)桂0304第2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2019年4月2日异议人城建设公司误转入被执行人威远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广西桂林象山支行的账户20×××35中25万元的冻结;并将此款返还异议人兴安县城乡建设总公司。**排不服该裁定书,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排于2020年5月25日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2020)桂0304民初280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准许**排撤诉。

另查明,2019年10月14日,**排根据(2019)桂0304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威远公司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蒋启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立案执行后,于2020年4月15日作出(2020)桂0304执321号之一裁定书,划拨被执行人威远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广西桂林象山支行的账户20×××35中28.65万元,该院收取执行费13616.8元,向申请执行人**排发放执行款272883.2元。2020年6月16日,该院拍卖被执行人蒋启智名下房产所得价款249000元。

执行法院认为,该院作出的(2019)桂0304第299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裁定解除2019年4月2日异议人城建公司误转入被执行人威远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广西桂林象山支行的账户20×××35中25万元的冻结;并将此款返还异议人城建公司,因此,该账户中的25万元所有权属于申请执行人城建公司所有,经该院查明,该款已被异议人**排领取,因此,异议人**排应负返还义务。在异议人**排不主动返还的情况下,该院依法提取其在该院的应收执行款,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排的异议请求。

**排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21)桂0304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支持其异议请求并撤销执行法院(2020)桂0304执169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事实和理由:认定涉案的25万元款项属城建公司所有错误。该25万元款项的银行账户已经解封,在没有冻结该账户的情形下,账户内的款项可以自由流通,不能转化为特定物。

本院经审理,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根据**排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威远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广西桂林象山支行20×××35账户内存款135万元,城建公司对该账户内被冻结的25万元提出执行异议,以该25万元系其误转为由,主张解除冻结并返还该25万元。对此,执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25万元的实体权益属于城建公司,该款项属于该公司所有,并作出(2019)桂0304第2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威远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广西桂林象山支行20×××35账户中25万元的冻结,并将此款返还城建公司,该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执行法院查明,该25万元被**排领取,在**排未能返还该款项的情形下,执行法院裁定裁定提取其在该院(2020)桂0304执321号案件应收案款25万元并返还给城建公司正确,**排对此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排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执行法院(2021)桂0304执异6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排复议申请,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4执异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美丽

审 判 员 伍永兴

审 判 员 郑文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苛

书 记 员 莫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