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天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上海森来特投资有限公司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民申28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岚皋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天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兴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岚皋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赵勇,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岚皋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天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电力公司)、***、赵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陕09民终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对宁陕县人民法院(2018)陕0923民初字115号民事判决和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陕09民终804号民事判决再审,并根据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改判***与陕西天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国家法律明文规定,建筑企业和矿山企业不得将工程项目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并规定工程项目不得层层分包。天瑞公司承包宁陕县地方电力有限公司10KV及以下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后,不仅负有完成工程项目的义务,而且对施工过程中的管理和劳动用工也负有全面责任。事实情况是:天瑞公司承包工程后,以全权委托形式派遣***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完成。在这个过程中,***又通过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将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赵勇。赵勇系一个农民,他既不懂施工技术,又无必要设施设备和充分技术力量支撑,完全是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显然,***将施工劳务分包给赵勇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其间的《工程劳务分包》并不具有任何效力。由于***系天瑞公司委派负责实施工程项目的责任人,其代表天瑞公司与赵勇签订《工程劳务分包》所产生的无效后果,自然应由天瑞公司承担。以“三无”身份分包劳务的赵勇在分包合同签订之后,随意在社会上组织劳动力参加具体施工,明显违背了《劳动法》关于劳动用工管理的相关规定。因天瑞公司对自己派遣人员的劳动管理和劳动用工情况负有监督、审查的责任,因此,参与该项目施工的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最终仍然应该归结到与天瑞公司之间发生。一、二审判决忽略了对***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赵勇的合法性审查,也忽略了对赵勇非法使用农民工的审查和判定。
赵勇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2017年3月本案的第三人***挂靠陕西天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宁陕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电网工程,然后将杆坑开挖,电杆倒运劳务承包给赵勇,在施工中,赵勇请***代班。2017年6月13日***在干活时受伤,受伤后赵勇将***送到医院治疗,所有的医疗费全部由赵勇支付的。***的工作是赵勇安排,工资由赵勇支付,***与天瑞电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的赔偿赵勇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天瑞电力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施工工程电杆倒运劳务分包给自然人赵勇,赵勇在施工中雇请了***给其带工并由赵勇支付***劳动报酬。天瑞电力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用工的合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天瑞电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赵勇是不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勇与***之间系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对于该无效的劳动合同关系,由于***已实际提供了劳务,在从事劳务时受伤,对此,天瑞电力公司应当依法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该用工主体责任是指提供劳动者有权主张各种民事赔偿,要求个人承包经营者与建筑施工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用工主体责任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必然联系。故***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刘育伟
审 判 员   赵艳华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吕  剑
书 记 员   张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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