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温县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电力机械公司)与被告陕西天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民二初字第00002号
原告温县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温博路东侧温县北冷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职占久,温县司法局祥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天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东新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温县电力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电力机械公司)与被告陕西天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瑞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电力机械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送达被告。被告天瑞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2014)温民二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职占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瑞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力机械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送变电线路工程用液压牵张设备及相关工器具。被告于2009年11月6日自提部分租赁物,剩余租赁物分别于2009年11月23日、2009年11月27日送到被告指定处,租赁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未付,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达成变更协议,将原租赁协议变更为购买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00000元。付款方式为:2009年至2010年已付货款人民币190000元,2011年5月11日付款200000元,余款310000元于2011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照应付金额的20%交纳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截至2012年1月4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490000元,下余210000元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0000元及违约金42000元。
原告电力机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副本组及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2009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及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变更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设备由租赁变更为买卖的事实,违约金按应付金额的20%计算。2、原告的发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0000元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天瑞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主张的认可。原告电力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告电力机械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电力机械公司已经将买卖设备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因此,原告电力机械公司要求被告天瑞公司支付下欠货款210000元及违约金的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天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县电力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2000元。
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陕西天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张静
人民陪审员崔东温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严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