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天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923民初115号
原告:陕西天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举,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波,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
第三人:***,男,汉族。
原告陕西天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因追加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为本案的第三人,致使案情变得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继续审理,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天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举、被告**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天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宁陕县电力局电网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委托给第三人***管理,后第三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在施工中雇请被告给其干活,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作不由原告安排,工资不由原告发放,不受原告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宁陕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宁劳人仲案字[2018]1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
被告**波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承包宁陕县电力局电线网改项目,第三人***为该项目经理,全权处理原告自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期间在宁陕县电力局承包的电网改造工程及一切相关事务。第三人***为原告公司职工,具体负责施工队管理。被告于2016年6月被招聘到原告公司工作。2017年6月13日,被告在施工中受伤。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都是原告支付。原告将承包的电线网改工程授权给第三人***全权管理,第三人***的用工管理行为均代表原告公司的行为。第三人***将网改工程现场施工安排给原告公司职工第三人***具体管理。上述二人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行为。2、宁劳人仲案字[2018]1号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本人是在宁陕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后又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被告是第三人***喊来干活的,工作由第三人***安排,工资由第三人***支付,本人并不认识被告。
第三人***述称,本人并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被告是我表兄,是我从岚皋老家喊过来给我干活的,其工作由我安排,工资由我支付,与原告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被告签订的《劳务雇工协议》1份,用以证实被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营业执照副本1份,用以证实原告有承包电网改造工程的资格;3、原告公司2017年3月至5月工资发放表1份及考勤表3份,用以证实被告没在原告公司领工资,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4、***《证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系***所雇,工作由***安排,工资由***支付,他们之间是劳务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3、证据4均有异议,认为《劳务雇工协议》是在被告受伤之后,为了做工伤认定,按照劳动局的要求,与***补签的,并非是雇佣前签订的,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工资发放表和考勤表不完整,只有一部分人的记录;***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明内容不真实,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劳人仲案字[2018]1号裁决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承包了宁陕县电力局的电网改造工程,第三人***为项目经理,第三人***为施工队管理人员,被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治疗的情况;2、原告公司的工资表1份及考勤表3份,用以证实第三人***为原告公司的员工;3、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用以证实第三人***为原告公司的代理人及项目经理;4、宁陕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1份,用以证实第三人***是项目经理,第三人***系原告公司的员工,为第三人***的管理人员,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5曾**证明,用以证实被告是在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干活受伤;6、原告给被告发的工作服1套,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中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关系均有异议,认为***是挂靠在原告公司的,以原告公司的名义承包了电网改造工程,第三人***是第三人***的老乡,开始第三人***请第三人***当管理人员,后来第三人***就把杆坑开挖、电杆倒运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并非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证据3、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考勤表、工资表的上并没有被告的名字,不能证实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工作服上虽印有原告公司的名字,但不是原告所发。
审理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做了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并在宁陕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调取了《沙金馈路10KV线路小竹山沟支线工程施工合同》,经质证,原、被告对询问笔录及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第三人***表兄,第三人***系第三人***老乡;第三人***挂靠在原告公司。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了1份《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到宁陕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资质备案、招、投标、承接工程及相关财务结算有关的一切事务。授权期限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20日。第三人***在宁陕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到电网改造工程后,聘请肖**、***、***、***和第三人***为管理人员。2017年6月9日,第三人***代表原告与宁陕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补签了1份《10KV及以下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沙金馈路10KV线路小竹山沟支线工程。施工中,第三人***又将小竹山沟支线工程中的杆坑开挖、电杆倒运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2017年6月10日,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在施工中,雇请了被告和***、***等人为其干活,并让被告带工,负责安排其他工人每天的工作。第三人***给被告定的日工资为180元,其他工人的日工资为130元。被告和工人的工资都由第三人***支付。2017年6月13日11时许,被告和工人在用绞磨机往山上拖电杆的过程中,被告被山上滚落的石块砸伤头部。被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救治。被告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第三人***承担。被告出院后,在与第三人***协商工伤认定期间,补签了1份《劳务雇工协议》。2018年1月17日,被告向宁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3月2日,该委做出了宁劳人仲案字[2018]1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裁决结果不服,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自2016年6月来宁陕后,就一直给第三人***干活,受第三人***管理,工资由第三人***支付。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特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具有隶属关系,且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支付。本案中,第三人***挂靠在有资质的原告公司,从宁陕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到了沙金馈路10KV线路小竹山沟支线的劳务施工工程,其在施工中,又将该工程的杆坑开挖、电杆倒运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在施工中雇请了被告给其带工,双方商定了工价,按时支付了其劳动报酬,被告受伤后第三人***支付了医疗费。上述事实表明,原、被告虽然符合用工和劳动主体资格,但双方并不存在人身从属性。因为被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并未直接接受原告公司的管理,未直接与原告公司协商工资待遇,并领取报酬,故原、被告之间不具有人身从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59条规定,建筑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陕西天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天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左永军
审判员杨英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