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83民初2145号
原告:莱州市三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土山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张新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颂军,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泉,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中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谢继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该公司法律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超,该公司财务部职员。
原告莱州市三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鲁中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三和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新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颂军,被告鲁中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段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起诉时,原告曾同时告诉鲁中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鲁中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州市三和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4623705元及自结算之次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12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25%计算的利息476295元,同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鲁中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分公司系被告投资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涉案工程的具体实施工作。2006年初,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请求原告为其施工被告新建的莱州市土山镇洼子矿区工程以及改扩建的莱州市沙河镇珍珠张家矿区工程。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于2006年4月至2014年6月中旬期间,先后为被告开始施工两处矿区的围墙、综合办公楼、选厂主厂房、备用电站、公共卫生间、矿坑内充填系统、精矿池地面、水泵房、皮带廊、电子衡、卷扬机房、空压机房、锅炉房、地下矿仓及粗碎厂房以及变电所等工程。工程陆续完工经被告验收后,先后交付给被告使用。2015年7月20日,被告出具证明,确认至竣工上述两处工程结算工程款额为12973705元。现被告仅付款835万元,尚欠4623705元。因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鲁中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与被告进行事前财务对账,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向其出具了证明,但我公司未见过该证明,我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不存在违约问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08年10月10日、2011年3月4日、2011年7月11日、2012年3月20日、2012年5月6日、2012年8月28日、2012年10月8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9月1日、2013年10月6日、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8日,原告或与被告或与被告在莱州设立的下属单位莱州鲁中矿业有限公司,分别就涉案工程分别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涉案被告两处矿区的围墙、综合办公楼、选厂主厂房、备用电站、公共卫生间、矿坑内充填系统、精矿池地面、水泵房、皮带廊、电子衡、卷扬机房、空压机房、锅炉房、地下矿仓及粗碎厂房以及变电所等工程的施工,上述工程陆续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均已投入使用;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函,确认的工程价款为12973705元,被告仅付款835万元,尚欠工程款4623705元未付。
为证明己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书11份。原告称:⑴、合同中载明的甲方莱州鲁中矿业有限公司系被告在莱州设立的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签约系被告授权;⑵、该11份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书的第一页总包方(甲方)虽标注为“莱芜鲁中矿业井巷有限公司”,但实无此名称的单位,第二页甲方盖章处有被告公章;⑶、11份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工程价款,只约定了工程范围等内容。2、加盖鲁中矿业有限公司公章的工程结算确认函1份、加盖原告公章的结算总表5页。原告称,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后的2015年7月20日,因税务审核原告单位账目的需要,被告出具了该确认函及结算总表,确认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总结算款额为12973705元,该金额是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实际结算数额。3、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涉案工程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9份、原告收到被告付款后向被告出具的收款记账凭证复印件16份及农行进账单复印件1份、农行收付款入账通知复印件1份。原告称,原告已就涉案工程款项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9份,载明的工程款总额为12973705元,与确认函内容一致;被告自2008年11月8日至2018年2月9日期间,以现金、转账支票、银行汇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21笔,合计付款8350000元,扣除该付款,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623705元。4、账面余额证明1份。原告称,鲁中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分公司管理人员卢东再次书面确认了涉案工程欠款数额为4623705元,同时就被告账面欠款数额为3915312元一事进行了说明:出现数额差异的原因,是被告财务记账不明确,将应计入原告的付款错误记在其他三位客户账内。5、原告己方制作的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明细。原告据以说明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及相应依据。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材料下载打印件3份。原告据以证明被告、鲁中矿业有限公司井巷工程分公司及莱州鲁中矿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三者之间的关联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表示无异议,对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8日、2012年5月6日、2011年3月4日、2011年7月11日、2013年9月1日的5份建设工程分包协议书持有异议,认为该5份合同仅加盖了原告的合同专用章及法人的签字,总包方空白,不能说明与被告存在以上工程合同关系,异议的5份合同具体情况代理人不清楚,需要庭后核实;对证据2中的确认函,被告表示,该确认函发往莱州市税务局,与结算总表5页所对应的数额一致;对结算总表认为,该结算总表仅盖有原告公司的公章,未见结算审计专用章,系原告单方说明的数额,无法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确切数额;对证据3,被告表示,经己方核对,证据3发票金额合计为12865318元,与原告诉状起诉的数额不符,相差108393元;对证据4,被告表示,该账面余额证明系为个人出具,未加盖被告章,未见财务对账和结算审计,不能代表公司;对证据5中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表示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不认可;对证据6表示无异议。
被告提供了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被告称,该2份情况书面载明的工程款额共计315万元,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12865312元,已付清原告8350000元,还需扣除该315万元,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1365312元。
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表示,被告在莱州的工程,除了原告施工外,尚有情况说明内容中的其他单位挂靠原告单位进行施工,并由原告代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该证据只是原告根据被告工地负责人卢东的指示、向被告出具的请求被告付款给实际施工人的情况说明,该证据根本不能推翻原告举证的证据内容。
原告又提交了“莱州市三和建设有限公司给鲁中矿业有限公司开发票结算工程明细”1份及相应的税务发票复印件13份,发票载明的款项合计5047000元,明细中载明:开票日期为2013年11月8日的发票工程名称及工程款额为“莱州洼子矿排水系统工程130万生产水池50”、180万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4月22日的发票工程名称及工程款额为“莱州洼子矿排水系统工程”、30万元。原告主张,该两项工程款合计210万元,该两项工程实际由原告及卜晓军借用原告资质分别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10839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3发票合计额应为12865318元,加上该108393元,即为原告本案主张的工程款数额。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明细与原告诉状的陈述不一致,无法与本案相联系,也不能与被告提供的两份情况说明相匹配,不能作为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表示,撤回被告当庭不予认可的相应工程价款108383元,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4515312元,同时,原告表示,被告应支付的自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函之次日即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12日止,以欠款额451531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25%计算的利息数额为646215元,本案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数额为476295元。
被告认可己方欠原告涉案工程款数额为4515312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己方一直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最近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8年2月7日,若需要计算利息,须从2018年2月7日开始计算。原告对被告该意见不予认可。
庭审后,被告又向本院提交诉讼代理词,表示,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也未约定利息,本案欠款利息应自立案受理之日即2018年4月16日起开始计算至2018年6月19日,利率应按2018年最新六个月贷款利率4.35%计算,本案利息应为34978.20元。
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涉案工程承包施工的事实,双方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本案给付的工程欠款数额4515312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工程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因被告已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确认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欠款利息476295元,主张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应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中矿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莱州市三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515312元,支付原告莱州市三和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欠款利息476295元,合计款49916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32.86元减半收取23366.43元,由被告鲁中矿业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鲁中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莱州市三和建设有限公司已交纳,限被告鲁中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000元直接给付原告莱州市三和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国树强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入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