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鲁0683行审228号
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莱州市府前街80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
被执行人莱州市三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3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10月24日作出的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莱州市三和???设有限公司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未对施工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施工现场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防护不完善,存在严重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导致发生一起死亡一人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0月24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莱)安监罚〔201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行政处罚。如不服处罚决定,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日,被执行人因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交齐全部罚款,向申请执行人申请分期缴纳罚款:“2017年10月30日前缴纳30000元,2017年12月30日缴纳20000元,2018年4月20日交齐余款,如不按期缴纳,愿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申请执行人于同年10月24日作出(莱)安监缴批〔2017〕1号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后被执行人仅缴纳了30000元罚款,剩余170000元未按期缴纳。2018年4月19日,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缴纳剩余罚款,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请求依法对批准书中剩余罚款170000元的事项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调查报告、莱州市人民政府的批复、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缓期缴纳罚款申请书、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缴纳罚款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和送达回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分期缴纳罚款的批准,是一种法定行政行为,在相对人不履行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非诉执行。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安监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履行期内,因被执行人经济困难无力缴纳罚款,就罚款事项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作出批准,而被执行人没有按批准的期限履行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经催告后,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的(莱)安监缴批〔2017〕1号分期缴纳罚款批准书;
二、限被执行人莱州市三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罚款人民币170000元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海丽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