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通德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通德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伟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6民初5914号
原告:南京通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砖墙经济园008号。
法定代表人:袁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斌,北京策略(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北京策略(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伟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樊来华,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京通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德电梯公司)诉被告南京伟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联物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德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联物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德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台电梯设备,价款为249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电梯设计图并向电梯生产企业采购了电梯,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向其他公司采购电梯,以其行为单方面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0%的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伟联物业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3月6日,原告通德电梯公司(乙方)与被告伟联物业公司(甲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一台用于加装江苏省军区中保村经济住房项目,金额为249500元。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十天内支付乙方设备总价30%的预付款即74850元,最终工厂出货期届满的30天之前支付设备总价的70%即174650元。乙方全部收到以下款项和资料后开始生产:相当于本合同总价百分之二十的设备款;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布置图。设备初定在开始生产后的第六周内从乙方工厂出货。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被解除部分合同总价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原告通德电梯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于2016年5月10日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向后者购买电梯一台,金额为153000元。2016年5月23日,通德电梯公司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了30600元预付款。
2016年5月18日,通德电梯公司与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后者承担江苏省军区中保村经济住房加装电梯幕墙工程的设计工作,设计费为20000元。合同签订后,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了设计工作,通德电梯公司向其支付了设计费20000元。
另查明,伟联物业公司实际并未使用通德电梯公司提供的由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设备,而是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设备。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电梯生产厂商订购电梯并支付了预付款,同时就电梯安装事宜委托他人设计并支付了设计费用。被告未按约支付预付款并向他人另行采购、安装电梯设备,明确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属于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当按照合同价款的30%即7485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数额并不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49500元-153000元-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伟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通德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74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1元,减半收取836元,由被告南京伟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延彬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 洁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