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通德电梯有限公司

南京通德电梯有限公司与南京伟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94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伟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樊来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通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砖墙经济园008号。
法定代表人:袁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斌,北京策略(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伟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通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5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伟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通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通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伟联公司与通德公司并无真实合同法律关系,合同谈判均由江苏省军区营房部负责,伟联公司仅是帮忙签订合同。2.一审判决确定的违约责任过重。
通德公司辩称,其认可的合同相对方是伟联公司,合同订立后其已实际采购电梯、设计幕墙,并支付相关费用50600元。现伟联公司向案外人另行采购电梯,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伟联公司支付违约金74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6日,通德公司(乙方)与伟联公司(甲方)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电梯一台用于加装江苏省军区中保村经济住房项目,金额为249500元。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十天内支付乙方设备总价30%的预付款即74850元,最终工厂出货期届满的30天之前支付设备总价的70%即174650元。乙方全部收到以下款项和资料后开始生产:相当于本合同总价百分之二十的设备款;经双方盖章确认的布置图。设备初定在开始生产后的第六周内从乙方工厂出货。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被解除部分合同总价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通德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于2016年5月10日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向后者购买电梯一台,金额为153000元。2016年5月23日,通德公司向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支付30600元预付款。
2016年5月18日,通德公司与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设计合同》,委托后者承担江苏省军区中保村经济住房加装电梯幕墙工程的设计工作,设计费为2万元。合同签订后,西安飞机工业装饰装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完成了设计工作,通德公司向其支付了设计费2万元。
一审另查明,伟联公司实际并未使用通德公司提供的由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设备,而是使用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伟联公司与通德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通德公司按约向电梯生产厂商订购电梯并支付了预付款,同时就电梯安装事宜委托他人设计并支付了设计费用。伟联公司未按约支付预付款并向他人另行采购、安装电梯设备,以其行为明确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属于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根据合同约定,其应当按照合同价款的30%即74850元向通德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数额并不高于因伟联公司违约给通德公司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249500元-153000元-20000元),应予支持。伟联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一审中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南京伟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通德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748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6元,由南京伟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亦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伟联公司是否是案涉合同主体,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伟联公司认为其在《设备销售合同》上加盖公章仅是为江苏省军区营房部帮忙,通德公司明确知道案涉合同相对方实为江苏省军区营房部而非伟联公司。对此通德公司并不认可,伟联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合同的,应向对方赔偿相当于被解除部分合同总价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且通德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已为合同履行支付费用50600元,一审判决综合全案情况,判令伟联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伟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1元,由伟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 雷
审判员 卞国栋
审判员 陈宏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