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白商初字第810号
原告南京通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德电梯公司),住所地本市江东中路311号中泰国际广场5号楼1203室。
法定代表人袁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学斌、陈勇,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环亚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南京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亚管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石鼓路33号东方名苑B座M楼。
法定代表人华子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云,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景刚,男,环亚管理公司职员,住本市鼓楼区。
原告通德电梯公司与被告环亚管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通德电梯公司于2011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德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学斌,被告环亚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雷云、冉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德电梯公司诉称,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4层/4站式单台电梯二台和单速上下扶梯二台,合同总价款726000元。同年6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增加订购一台4层/4站式单台电梯,合同价款213000元,其他条件按原合同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2010年12月3日,二台电梯和二台扶梯经南京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同年12月23日,一台观光电梯验收合格。被告在安装上下扶梯时增加了两台“光电变频装置”,变频装置每台13500元,总价27000元,被告并于11月29日向原告发出承诺函确认。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电梯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尾款。若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迟延合同价款万分之四/天的违约金。另外,被告位于石鼓路的环亚广场·东方名苑工程的扶梯装潢工程由原告安装完成,质保期于2011年2月7日到期,质保金5100元应予退还。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设备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2600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959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环亚管理公司辩称,原告交付的电梯质量有问题,致使验收延期,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至今没有给被告电梯竣工的移交文件,还拒绝履行一年的维护义务;原告至今也没有提供银行出具的质量保证函,被告支付尾款的条件不成就;电梯验收合格后还存在多处质量问题,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的情况下,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增加的变频装置未与被告进行约定,没有发生效力;原告要求退还的质保金与本案所涉合同的审理无关,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9日,南京恒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房地产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环亚管理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了核准登记。
2010年5月20日,恒邦房地产公司(买受人,甲方)与通德电梯公司(出卖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TD10-05-11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电梯数量肆台,合同总金额为726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七天内,甲方应将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支付乙方;甲方应于提货前三十天内将合同总价的70%作为第二期支付乙方;电梯安装调试合格后,经甲方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的七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10%(同时乙方提供合同总价5%的一年期银行质量保证函);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本合同工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预期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的百分之五;合同双方不就本合同互相主张间接或预期利润损失,违约金是合同一方向对方主张的唯一赔偿;如果甲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付款,乙方可以不移交电梯,或者采取合理措施停止甲方对电梯的使用,或/和停止提供质量保证期内的免费保养服务;乙方为履行本合同向甲方提供的商业和技术信息属于乙方专有,…乙方此等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布置图、报价单、部件清单、规格表、随机文件、样本及其他乙方提供的资料;等等。并附规格参数表两份,其中,两台自动扶梯的运转方式选择的是单速上下(未选择变频调速)。同日,恒邦房地产公司(甲方)另与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电梯分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2010年5月31日,恒邦房地产公司与通德电梯公司又签订《设备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增加L5型号设备及设备总价,由原合同设备总价726000元调整到现设备总价939000元,其他合同条款按原合同执行。上述《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合同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设备交付时间和期限。
上述《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设备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恒邦房地产公司也依约支付了第一、第二期货款。2009年9月29日,上海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函致恒邦房地产公司,主要载明:贵公司选购的二台自动扶梯运转方式为单速上下,我公司为推广自主研发应用的节能产品“光电变频装置”,特在贵公司选购的扶梯上安装了该装置,供贵司试用或选购;试用周期一个月,如需选购,单台价格16800元(提供一年质保)。2010年11月29日,恒邦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主要载明:我司从贵司订购二台上海富士扶手电梯安装于汉中路环亚广场内,电梯运行方式为单速上下运行,实际所供电梯却增加了变频装置,经相互协商,我司愿以每台_____元的价格认购,二台共计_____元整;该款项于电梯交付我司前一次性支付,特此承诺!在承诺书下方,恒邦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张永进、冉景刚签注:“具体条款按合同执行,需保留变频装置”。后原告又在承诺函“特此承诺!”下方,添注:“应付2.7万(变频),优惠价”。
2010年12月2日、12月3日,二台电梯和二台扶梯经南京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验收合格并颁发了安全检验合格证;同年12月23日,一台观光电梯也验收合格并颁发了安全检验合格证。
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1月7日期间,恒邦房地产公司多次向原告发出函件,交涉电梯安装、装潢、验收移交等方面存在的问题。2011年2月21日,电梯维保单位南京伟电机电有限公司也对电梯比较突出的问题做了分析总结,希望引起委托方的重视。
另外,2009年9月14日,原告与恒邦房地产公司还签订了合同编号为TD09-9-14-Z的《南京通德电梯有限公司装潢承揽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自动扶梯装潢4台,总价1020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30%,安装结束后三天内付至95%,余5%一年后付清;违约责任按合同法;等等。2010年3月11日,恒邦房地产公司在“电梯安装竣工甲乙双方移交书”(载明免费维保期限为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7日止)上签字确认接收。现该合同余5%货款(即5100元,实为质保金)已满“一年后”,恒邦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合同补充协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公函、承诺函、安全验收合格证、工作联系函、《南京通德电梯有限公司装潢承揽合同》、电梯安装竣工甲乙双方移交书,工商登记变更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1、2011年8月30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恒邦房地产公司出具了《质量保证函》,主要内容有:保函金额为人民币肆万陆仟玖佰伍拾元整,有效期自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但最迟不得晚于2012年8月24日,等等。2、本院组织双方协商变频装置价格,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表示不申请价格评估,请求法院对变频装置价格酌情认定,被告亦同意法院对变频装置价格酌情认定。后原告出具书面申请要求被告退还变频装置,被告亦书面出具声明表示不需要变频装置。
本院认为,原告与恒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设备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恒邦房地产公司在经其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的七日内,支付原告合同总价10%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其理应向原告支付余款93900元(939000元×10%);由于原告当时未按约定向恒邦房地产公司提供合同总价5%的一年期银行质量保证函,故恒邦房地产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并不构成逾期付款违约,原告主张该款项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变频装置,本院尊重原、被告的共同意愿,即被告将该装置退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南京通德电梯有限公司装潢承揽合同》项下的质保金5100元,本院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所涉合同非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又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起诉。至于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从被告举证的证据来看,大多在电梯安装、装潢方面,而此方面的纠纷,电梯安装方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电梯分公司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案正在审理中,故本案亦不予理涉。综上,恒邦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93900元,鉴于恒邦房地产公司现已变更为被告名称,故其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环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通德电梯公司支付货款93900元。
二、被告环亚管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通德电梯公司退还变频装置2台。
三、驳回原告通德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原告通德电梯公司负担570元,被告环亚管理公司负担2442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方建国
人民陪审员 马润珍
人民陪审员 李慧姝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许 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