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西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某某、浙江曼尔佳珍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绍诸商初字第3020号
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边宇。
委托代理人:袁伟权、寿成岗。
被告:孙国富。
委托代理人:斯江锋。
被告:浙江曼尔佳珍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杰。
被告:浙江西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永义。
被告: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斯江锋。
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伟丰。
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天洁贷款公司)为与被告孙国富、浙江曼尔佳珍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曼尔佳公司)、浙江西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西海公司)、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禾成公司)、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伟丰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浙江西海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天洁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权、寿成岗,被告孙国富的委托代理人斯江锋,被告浙江禾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斯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曼尔佳公司、浙江西海公司、浙江伟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天洁贷款公司起诉称,2011年7月7日,被告孙国富、浙江曼尔佳公司、浙江西海公司、浙江禾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011年12月27日,被告浙江伟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二份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7日期间,被告孙国富可向原告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100万元。被告浙江曼尔佳公司、浙江西海公司、浙江禾成公司、浙江伟丰公司自愿为被告孙国富在该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合同项下的各笔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2012年7月2日,被告孙国富依据以上合同向原告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贷款发放后,被告孙国富自2012年8月11日起未能付息,贷款到期后也未能归还本金;其余四被告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国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8月11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二、判决被告浙江曼尔佳公司、浙江西海公司、浙江禾成公司、浙江伟丰公司对被告孙国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决被告孙国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孙国富、浙江禾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浙江曼尔佳公司、浙江西海公司、浙江伟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诸暨天洁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国富、浙江曼尔佳公司、浙江西海公司、浙江禾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浙江伟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孙国富、浙江禾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孙国富贷款10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孙国富、浙江禾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孙国富、浙江禾成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浙江曼尔佳公司、浙江西海公司、浙江伟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7月7日,原告诸暨天洁贷款公司与被告孙国富、浙江曼尔佳公司、浙江西海公司、浙江禾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7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孙国富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在上述约定期间内,借款人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向贷款人提出申请,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人实际情况对各笔贷款进行逐笔审批并决定是否发放;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当笔贷款的《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还本付息方式为每笔借款本金至该笔《借款借据》约定还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每笔借款的利息按月付息,每月的1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最后一期利息利随本清;其他三被告为被告孙国富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之间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50%的利率加收复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1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伟丰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浙江伟丰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孙国富于2011年7月7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孙国富发放贷款100万元,同时与被告孙国富签订了《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借款发生后,被告孙国富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10日止,因被告孙国富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支付自2012年8月11日起的利息,其他被告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天洁贷款公司与被告孙国富、浙江曼尔佳公司、浙江西海公司、浙江禾成公司、浙江伟丰公司间的借款、保证行为,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被告孙国富尚欠原告诸暨天洁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孙国富应履行归还和支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孙国富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浙江曼尔佳公司、浙江西海公司、浙江禾成公司、浙江伟丰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诸暨天洁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孙国富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但没有提供其支出费用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曼尔佳公司、浙江西海公司、浙江禾成公司、浙江伟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国富应归还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的利息,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曼尔佳珍珠有限公司、浙江西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国富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35元,由被告孙国富承担,被告浙江曼尔佳珍珠有限公司、浙江西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禾成能源有限公司、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3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蔡生苗
代理审判员  荣文华
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傅刘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