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西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与浙江西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诸暨东方神州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681民初7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路158号。 负责人:***,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浙江西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市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诸暨东方神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山下湖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山下湖镇珍珠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浙江西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海工程公司)、诸暨东方神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神州公司)、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丽首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提出申请,要求对四被告所有的价值1500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并对四被告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海工程公司、东方神州公司、佳丽首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海工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999682.06元,支付至2017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3058800.81元(本息合计14058482.87元),2017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原告对被告东方神州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诸暨市,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1110294号;坐落于诸暨市,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诸暨国用(2008)第91107283号,依法定程序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西海工程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4292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佳丽首饰公司对被告西海工程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对被告西海工程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西海工程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二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借字1357号、2013年借字1363号,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西海工程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800万元,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26日、2014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逾期罚息利率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3年6月3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西海工程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800万元,共计人民币1500万元。2012年1月16日,被告东方神州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抵字0026号。合同约定,被告东方神州公司对原告与被告西海工程公司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4292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二处,一处坐落于诸暨市,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诸暨国用(2011)第91110294号;另一处坐落于诸暨市,房权证号为诸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诸暨国用(2008)第91107283号。2012年1月17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诸房他证抵字第××号、K000054948号。2012年1月17日,被告佳丽首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年保字0026-1号。合同约定,被告佳丽首饰公司对原告与被告西海工程公司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3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年保字666号。合同约定,被告***应对原告与被告西海工程公司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融资协议等而享有的债权在人民币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到期后,被告西海工程公司要求延期还款,原告将贷款作展期处理,将贷款展期至2015年5月16日。上述借款利息由被告西海工程公司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此后被告西海工程公司不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借款至期后,被告西海工程公司未偿清借款本息。2016年8月25日、2016年11月4日、2017年9月18日、2017年10月31日被告西海工程公司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317.94元。2016年11月4日、2017年9月18日,原告分别与各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就被告西海工程公司归还原告本金及各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事项作出明确约定。但被告西海工程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准予原告之诉请。 被告西海工程公司、东方神州公司、佳丽首饰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产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息通知单、还款凭证、协议、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证据,被告西海工程公司、东方神州公司、佳丽首饰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在乙方(指被告西海工程公司)分期清偿甲方(指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贷款本息履行期间,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息,并依法对乙方、丙方(指被告东方神州公司)、丁方(指被告佳丽首饰公司)、戊方(指被告***)采取相关追索、保全等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诸暨支行与被告西海工程公司、东方神州公司、佳丽首饰公司、***签订的小企业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协议、协议(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西海工程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该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西海工程公司归还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方神州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西海工程公司向原告的融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西海工程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法定程序处置后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佳丽首饰公司、***为被告西海工程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但均未尽保证义务,应分别对被告西海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西海工程公司、东方神州公司、佳丽首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西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999682.06元,支付至2017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3058800.81元,合计14058482.87元,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若被告浙江西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对登记在被告诸暨市东方神州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房产[土地证号:诸暨国用(2011)第911102**号,房权证号:房权证号诸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号]及登记在被告诸暨市东方神州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诸暨市山下湖镇杨子山村3号楼房产[土地证号:诸暨国用(2008)第911072**号,房权证号:房权证号诸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号]经法定程序处置后的价款对被告浙江西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429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西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5000000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对被告浙江西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0000000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151元,依法减半收取53075.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8075.50元,由被告浙江西海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诸暨东方神州置业有限公司、浙江佳丽珍珠首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