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舟山市定海永联物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2民初4490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女,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泽峰,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武夷山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定海永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青垒头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陈维康,总经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洪号辉,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周四海,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浙江科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马峙村。

法定代表人:翁国平,执行董事。

被告(申请执行人):翁国平,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西路66号7-8楼、环城东路114号1楼。

负责人:孙琳琳,总经理。

被告(申请执行人):舟山市新城双阳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双阳村。

经营者:庄和锡,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谢雪飞,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申请执行人):孙海连,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第三人(被执行人):张松国,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诉被告***、舟山市定海永联物资有限公司(下简称永联物资)、洪号辉、周四海、浙江科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科特公司)、翁国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保险)、舟山市新城双阳建材经营部(下简称双阳建材)、谢雪飞、孙海连、第三人张松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泽峰、被告永联物资的法定代表人陈维康、科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国平、翁国平、双阳建材经营者庄和锡、谢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号辉、周四海、人寿保险、孙海连、第三人张松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原告舟山市定海区××弄××号拆迁补偿款2294456元;2、判令各被告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和第三人张松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9年结婚,1993年二人出资在舟山市定海区××弄××号××幢,一幢面积为213.74平方米,另一幢面积为202.89平方米。其中213.74平方米的房屋由第三人父亲张信根作为户主代为批建,202.89平方米的房屋由第三人张松国作为户主批建,登记同户人员有儿子张海启、女儿张玲玲、原告父亲陆志千、原告母亲杨佩兰。1999年11月,原告与张松国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实际共同共有的前述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弄××号的四底四层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房内电器等动产也均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张松国搬离,该房由原告实际居住管理。2003年5月,因子女劝导,原告与张松国登记复婚。复婚后不久,双方一直分居,上述房屋仍由原告居住管理,张松国另居他处。原告未对上述房屋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因考虑到该房屋违章面积较多,办理权证难度较大,原告在离婚财产分割后一直未办理权证。2007年,张松国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由张信根出面代为批建的房屋西侧二底二面三层(不含四层,建筑面积213.74平方米)部分的权属登记于自己名下,并办理了产权证书。2017年12月,该二幢房屋被政府征收,共计获补偿款9877778元。其中第三人办理权证的213.74平方米房屋补偿款为4834315.22元,未办权证的202.89平方米房屋补偿款为4588912.78元,开店经济补偿款为454550元。后张松国未经原告同意,委托张海启领取了其中270万余元征收补偿款。后因第三人的个人债务纠纷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扣划70余万元,最后6463612元被贵院扣划。依据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9民终309号民事判决,上述202.89平方米房屋权属应归属于共同申请建房的原告、第三人、张海启、张玲玲、陆志千、杨佩兰六人,判决明确原告权属份额为25%,据此可得作为共同出资建造人的第三人权属份额也应为25%,而其余四人权属份额均应为各占12.5%。开店经济补偿由原告和第三人各享有50%利益。原告据此判决向贵院领取了1374503元,其中拆迁补偿款1147228元,开店经济补偿227575元。至此贵院扣划的征收补偿款尚余5089109元。2019年11月26日,贵院将其中2287657元发放给十被告。

2008年陆志千亡故,2016年杨佩兰亡故。陆志千与杨佩兰夫妇生前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陆建辉、长女***、次女陆建惠、幼女杨建朴、次子陆辉。2019年9月12日,陆建辉、陆建惠、杨建朴、陆辉分别承诺放弃对应得房屋权属份额的继承,并明确转由原告继承。2019年9月17日,张海启、张玲玲二人分别承诺将上述应得房屋权属份额赠与给原告。至此,原告除判决确定的自身享有25%权属份额外,又另行获得了上述房屋50%的权属份额,该份额对应拆迁补偿款金额为2294456元。

原告认为张松国对十被告所负之债系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财产进行偿还,与原告无涉。为此原告提出了执行异议【案号(2019)浙0902执异25号】。贵院经程序性审查后,作出裁定,认为贵院执行行为并无不当,驳回原告异议。原告认为,若按照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9民终309号民事判决,第三人可得征收补偿款应为有证房产213.74平方米对应的4834315.22元、无证房产202.89平方米中25%份额对应的1147228元和开店经济补偿50%份额对应的227275元,三部分合计为6208818.22元。扣除当事人向拆迁办领取的270万元和被普陀区人民法院扣划的70万元左右,归属其征收补偿款应余2808818.22元,但贵院却扣划了5089109元,扣减部分2280290.78元款项实际应为无证房产张海启、张玲玲、陆志千、杨佩兰四人享有利益。现该部分利益之前权利人已明确将其转由原告享有,因此原告已取得该部分款项的所有权。第三人向拆迁办领取的270万元和被普陀区人民法院扣划的70万元均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且均未征得原告同意,应属于第三人用其个人财产归还个人债务,与上述四权益人和原告无涉,贵院不能以所谓金钱为种类物,查封房产份额无法领取为由,侵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至于第三人向拆迁办领取征收补偿款的事宜,因涉及贵院和拆迁办工作协作问题,更与四权益人和原告无涉,解决和负责该问题并非四权益人和原告的责任。另按照贵院裁定思路,若第三人向拆迁办领取的270万元系侵害了原告及其他人权益的,因第三人可得征收补偿款为6208818.22元,而贵院扣划的款项为6463612元,再扣除普陀区人民法院扣划的70万元左右,原告扣划金额中涉及原告和其他权益人的款项仅为954793.78元,但贵院却将扣划款中的1374503元作为原告权益汇付给了原告,贵院自相矛盾的执行行为与裁定结果,其实更能印证原告诉请的合理性。

被告永联物资辩称:张松国向拆迁办领取的270万元***到底分了多少?之前法院作出的与本案相关的(2018)浙09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2019)浙0902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9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三次驳回***诉请,本被告是同意这三份文书的意见。

被告科特公司、翁国平辩称:1、对同一执行标的,原告已经提出过执行异议诉讼,并经法院审理后判决结案,即(2019)浙09民终309号案件。现在***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陆建辉、陆建惠、杨建朴、陆辉、张海启、张玲玲对执行标的不具有权属份额,至少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上述人员对执行标的具有权属份额。因此上述人员向***所作的拆迁补偿款让与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更不能对抗执行。3、退一步讲,即使张海启、陆志千等人对案涉无证房具有权属份额,亦不能对抗被告执行,首先,该无证房以张松国名义实施拆迁安置,安置款安置于张松国名下,上述人员与***对如此安置未提出异议。那么对外而言该安置利益已属张松国个人财产,可以强制执行。而且拆迁安置款为货币资金,具有持有人与所有人一致的属性,该货币资金为张松国持有,应作为张松国的财产予以执行。其次,从(2019)浙09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记载内容看,案涉补偿款共9877778元,其中法院扣划补偿款5089109元。故此,即使不考量本被告提出的上述争议,法院对执行款项划拨数额也远远低于张松国内部分配可得的补偿款数额。再次,张松国儿子张海启领取了安置款中270万元,该款应追回,并作为执行款清偿给债权人。再退一步讲,哪怕张海启等其余申请建房人可以分配补偿款,那么该领取的款项也优先冲抵该部分人可分配的补偿款。4、原告诉请不明。原告起诉要求返还拆迁补偿款2294456元,并将包括本被告在内10人列为被告,但到底要求连带返还,还是按份返还,每位被告应返还多少不明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舟山市新城双阳建材经营部答辩:虽然张松国本人只欠本被告2万多,但他出尔反尔。拆迁房款赔下来多少金额,张松国私自做主私自领取,他们的做法是两夫妻在做戏,是公开挑衅法院,钻法律空子,欠钱不还。

被告谢雪飞答辩:相信法院会公正判决。

被告***、洪号辉、周四海、人寿保险、孙海连未答辩。

第三人张松国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松国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名张海启,女儿名张玲玲。1999年11月5日,原告和张松国双方曾因故登记离婚。2003年8月7日复婚。2008年1月7日,张松国取得舟山市定海区××弄××号建筑面积213.7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书。从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在涉案房屋内经营宾馆。2017年12月23日,张松国与舟山市定海旧城区改造建设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协议载明,原房坐落舟山市定海区××弄××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123888,建筑面积213.74平方米,核对面积416.63平方米,无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面积199.52平方米,补偿款合计9877778元,其中开店经济补偿454550元。

包括本案各被告的各债权人对张松国分别享有债权并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该些裁判文书生效后,陆续进入执行程序,张松国须清偿的债务合计约70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查封了张松国名下位于定海区××弄××号房产,后对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6463612元于2018年6月25日采取了划拨的执行措施。2018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执行机构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同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8)浙09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其对讼争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和该房屋被征收所得全部利益,排除各申请执行人对讼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浙0902民初198号判决。之后,原告不服该判决,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浙09民终309号民事判决,判决书明确:舟山市定海区××弄××号有证部分房产213.74平方米属张松国个人所有。关于案涉未经产权登记的202.89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归属问题,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上述房屋在建造时,申请建房的家庭人口中,包括了张松国、***、张海启、张玲玲及陆志千、杨佩兰六人。综合考虑张海启、张玲玲当时尚未成年,建房的出资主要来源于张松国、***的共同收入,酌定***在案涉202.89平方米房屋权属中享有25%的份额,该房屋虽因面积超建未取得权证,但拆迁时仍被计入房屋拆迁补偿的建筑面积,房屋被拆迁后,***在该房屋所占的权属份额相应地转化为拆迁补偿利益,可得房屋拆迁补偿款1147228元,开店经济补偿归***与张松国共有,***可得补偿款227275元,上述共计1374503元。判决确定:不得执行登记于被执行人张松国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弄××号房屋征收补偿款其中开店经济补偿款227275元,房屋拆迁补偿款1147228元,确认上述两项补偿款归***所有。***依据上述判决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要求领取上述1374503元,本院向***汇付了该款项。至此,本院扣划的张松国的征收补偿款尚余5089109元,2019年1月26日,本院将其中2287657元发放给各申请执行人。

陆志千与杨佩兰夫妇生前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陆建辉、长女***、次女陆建惠、幼女杨建朴、次子陆辉。2008年陆志千亡故,2016年杨佩兰亡故。2019年9月12日,陆建辉、陆建惠、杨建朴、陆辉分别承诺放弃对涉案房屋(建筑面积202.89平方米)权属份额的继承,并明确转由原告继承。2019年9月17日,张海启、张玲玲二人分别承诺将上述涉案房屋权属份额赠与给原告。原告依据上述承诺书所获得的份额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浙09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的异议申请,***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另查明,2018年1月16日,张松国向舟山市定海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2950000元,领取该款项时,张松国向征收部门出具了委托书一份,载明:“××弄××号,产权人张松国,已与舟山市定海旧城改造建设办公室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因本人有事外出,特委托儿子张海启(3309XXXX691X)办理房屋腾空手续及货币补偿款领取事宜。”2018年6月25日普陀区人民法院扣划了张松国名下房屋征收款6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9)浙09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2019)浙09民终3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承诺书、委托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本院执行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涉案房屋分成有权证和无权证两部分。首先关于有权证的房屋,该房屋属张松国个人所有,在被征收前已被本院查封,根据法律规定,查封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因此本院查封有权证的房屋的效力及于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张松国无权领取该款,本院对该款项的执行有法律依据。该部分的款项为4834315.22元和开店经济补偿50%份额对应的227275元,合计为5061590.22元。关于无权证房屋,系张松国作为户主代表和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其领取征收补偿款时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了委托书,但委托书未明确领取的是张松国自己份额的款项,故应认为其是作为户主代表领取,剩余款项中尚有张松国相应份额。本院扣划无权证房屋的款项为27519元,在张松国份额内,扣划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原告起诉是否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原告的起诉是基于上次诉讼后其获得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其他份额,是发生了新的事实,故本案不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156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龙

人民陪审员  鲍文献

人民陪审员  王建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