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民终4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泽峰,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武夷山市,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定海永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青垒头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陈维康,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号辉,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四海,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科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马峙村。

法定代表人:翁国平,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国平,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西路66号7-8楼、环城东路114号1楼。

负责人:史学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锡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新城双阳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双阳村。

经营者:庄和锡,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雪飞,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连,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松国,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永联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物资)、洪号辉、周四海、浙江科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特公司)、翁国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舟山市新城双阳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双阳建材)、谢雪飞、孙海连、张松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902民初4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返还上诉人舟山市定海区××弄××号的拆迁补偿款229445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房屋未拆迁时查封的效力及于有证房和无证房,张松国应该无权领取拆迁补偿款但却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2950000元,发生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系一审法院未按规定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赔偿款的裁定,现一审法院要上诉人为自身工作疏忽埋单,于理不通。

科特公司、翁国平辩称,对同一执行标的,***已提起过执行异议之诉,再次起诉应予驳回。陆建辉、陆建惠、杨建朴、陆辉、张海启、张玲玲对执行标的不具有权属份额,其向***所作的拆迁补偿款让与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执行。即使陆建辉等人对案涉无权证房屋有权属份额,亦不能对抗本案执行。

人寿保险辩称,一审法院扣划的款项均为张松国个人所有,***可得部分已被张松国领取,***与张松国系夫妻关系,双方经济纠纷可自行解决,人寿保险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永联物资、洪号辉、双阳建材、谢雪飞、孙海连同意人寿保险的答辩意见。

***、周四海、张松国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其舟山市定海区××弄××号拆迁补偿款2294456元;2、判令人寿保险、永联物资、洪号辉、周四海、科特公司、翁国平、双阳建材、谢雪飞、孙海连、***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张松国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名张海启,女儿名张玲玲。1999年11月5日,***和张松国双方曾因故登记离婚。2003年8月7日复婚。2008年1月7日,张松国取得舟山市定海区××弄××号建筑面积213.7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书。从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在涉案房屋内经营宾馆。2017年12月23日,张松国与舟山市定海旧城区改造建设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协议载明,原房坐落舟山市定海区××弄××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123888,建筑面积213.74平方米,核对面积416.63平方米,无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面积199.52平方米,补偿款合计9877778元,其中开店经济补偿454550元。

包括人寿保险、永联物资、洪号辉、周四海、科特公司、翁国平、双阳建材、谢雪飞、孙海连、***的各债权人对张松国分别享有债权并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该些裁判文书生效后,陆续进入执行程序,张松国须清偿的债务合计约70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29日查封了张松国名下位于定海区××弄××号房产,后对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6463612元于2018年6月25日采取了划拨的执行措施。2018年12月14日,***向法院执行机构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同年12月26日,法院作出(2018)浙0902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的异议请求。***不服该裁定,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其对讼争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和该房屋被征收所得全部利益,排除各申请执行人对讼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浙0902民初198号判决。之后,***不服该判决,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浙09民终309号民事判决,判决书明确:舟山市定海区××弄××号有证部分房产213.74平方米属张松国个人所有。关于案涉未经产权登记的202.89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归属问题,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上述房屋在建造时,申请建房的家庭人口中,包括了张松国、***、张海启、张玲玲及陆志千、杨佩兰六人。综合考虑张海启、张玲玲当时尚未成年,建房的出资主要来源于张松国、***的共同收入,酌定***在案涉202.89平方米房屋权属中享有25%的份额,该房屋虽因面积超建未取得权证,但拆迁时仍被计入房屋拆迁补偿的建筑面积,房屋被拆迁后,***在该房屋所占的权属份额相应地转化为拆迁补偿利益,可得房屋拆迁补偿款1147228元,开店经济补偿归***与张松国共有,***可得补偿款227275元,上述共计1374503元。判决确定:不得执行登记于被执行人张松国名下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弄××号房屋征收补偿款其中开店经济补偿款227275元,房屋拆迁补偿款1147228元,确认上述两项补偿款归***所有。***依据上述判决于2019年9月16日向一审法院要求领取上述1374503元,一审法院向***汇付了该款项。至此,一审法院扣划的张松国的征收补偿款尚余5089109元,2019年1月26日,一审法院将其中2287657元发放给各申请执行人。

陆志千与杨佩兰夫妇生前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长子陆建辉、长女***、次女陆建惠、幼女杨建朴、次子陆辉。2008年陆志千亡故,2016年杨佩兰亡故。2019年9月12日,陆建辉、陆建惠、杨建朴、陆辉分别承诺放弃对涉案房屋(建筑面积202.89平方米)权属份额的继承,并明确转由***继承。2019年9月17日,张海启、张玲玲二人分别承诺将上述涉案房屋权属份额赠与给***。***依据上述承诺书所获得的份额提起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2019)浙0902执异2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的异议申请,***对该裁定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另查明,2018年1月16日,张松国向舟山市定海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2950000元,领取该款项时,张松国向征收部门出具了委托书一份,载明:“××弄××号,产权人张松国,已与舟山市定海旧城改造建设办公室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因本人有事外出,特委托儿子张海启(33090219790520691X)办理房屋腾空手续及货币补偿款领取事宜。”2018年6月25日普陀区人民法院扣划了张松国名下房屋征收款68万元。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法院执行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涉案房屋分成有权证和无权证两部分。首先关于有权证的房屋,该房屋属张松国个人所有,在被征收前已被法院查封,根据法律规定,查封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因此法院查封有权证的房屋的效力及于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张松国无权领取该款,一审法院对该款项的执行有法律依据。该部分的款项为4834315.22元和开店经济补偿50%份额对应的227275元,合计为5061590.22元。关于无权证房屋,系张松国作为户主代表和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其领取征收补偿款时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了委托书,但委托书未明确领取的是张松国自己份额的款项,故应认为其是作为户主代表领取,剩余款项中尚有张松国相应份额。一审法院扣划无权证房屋的款项为27519元,在张松国份额内,扣划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起诉是否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因***的起诉是基于上次诉讼后其获得了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其他份额,是发生了新的事实,故本案不属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156元,由***承担。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对一审法院扣划的张松国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于2012年9月29日查封了张松国名下位于定海区××弄××号房产,该房产可得的拆迁补偿款4834315.22元及开店经济补偿50%份额对应的227275元,合计为5061590.22元,该部分补偿款为张松国个人所有,一审法院予以扣划并无不当。案涉房屋无权证部分张松国有一定份额,一审法院扣划27519元亦在张松国可得的征收补偿款范围内,故一审法院扣划的拆迁补偿款合计5089109元均为张松国个人所有,***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应返还其舟山市定海区××弄××号的拆迁补偿款229445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红兵

审 判 员 周敏虎

审 判 员 张 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茅洁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