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科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申1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泽峰,浙江合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佳霖,男,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舟山市定海永联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青垒头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陈维康,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号辉,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四海,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科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白泉镇马峙村。

法定代表人:翁国平,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翁国平,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西路66号7-8楼、环城东路114号1楼。

负责人:孙琳琳,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舟山市新城双阳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双阳村。

经营者:庄和锡,男,195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雪飞,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张松国,男,195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何佳霖、舟山市定海永联物资有限公司、洪号辉、周四海、浙江科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翁国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舟山市新城双阳建材经营部、谢雪飞、一审第三人张松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9民终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产权登记在张松国名下的房屋应属***所有。案涉两幢房屋系张松国与***婚后出资购地建造,产权应属张松国与***共有,张信国仅为代持人(有遗嘱为证)。1999年张松国与***协议离婚,将两幢房屋产权全部赠给***。因农村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较为普遍,张松国与***离婚时尚未办理权证,应以离婚协议为准,此后张松国与***2003年复婚也不更改产权归属。张信根与张松国在1999年擅自办理权证和过户的行为未获得***同意,事后也未能征得追认,处置行为均属无效。即使无视离婚协议,房屋属张松国与***共同共有,本案所涉债务为张松国个人债务,该房屋的一半拆迁款应属***所有;即使房屋初始权属人为张信根,后张信根将房屋赠与张松国,张信根并未明确表示房屋仅赠与张松国,该赠与属对***、张松国两人的共同赠与,张松国在办理该房屋权证时,***未明确作出放弃该房屋权属的表示。房产证附注记载“登记在产权人名下的房产,在其他权利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单方处置”,也说明该房不属张松国个人所有;二、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应属***所有。未经产权登记的房屋权属变更应以离婚协议为准,相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均应归***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舟山市定海永联物资有限公司等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如果可以重新审理,***需将从定海区人民法院领取的1374503元退还执行;张松国名下的213.74平方米房屋是张信根公证赠送给张松国的,并办理了张松国一人产权证,撤销权行使有期限规定;张松国转移财产离婚逃债,出于一定目的办理了单独产权;同意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902执异27号和(2019)浙0902民初198号裁判文书。请求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舟山市定海永联物资有限公司等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其要求驳回***的诉讼请求的意见不属再审审查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案涉两间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从而得以排除对相应的拆迁安置款的执行。

(一)关于张松国名下的建筑面积213.74平方米房屋

2000年张信根、杨佩芳夫妇与张松国签订的《房屋分割协议》载明“甲方(张信根)与乙方(张松国)于94年在联合建造”,这与2007年张信根、杨佩芳夫妇与张松国等人签订的《分房协议书》中记载的“张信根、杨佩芳夫妇共同拥有”该幢房屋的内容一致,相关事实发生在张信根1995年单独出具《遗嘱》之后,故***提出该部分房屋系张信根代张松国夫妇出面购置,并以张信根名义申请批建的主张,依据不足;该间房屋由张松国父亲张信根出面购置,以张信根名义申请建造,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与张松国1999年签订离婚协议时,该间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离婚后,***也未依据离婚协议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又于2003年与张松国复婚,并无证据证明***曾对产权登记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间房屋应属张信根、杨佩芳等人所有。2007年张信根、杨佩芳与张松国等儿女签订《分房协议书》并办理公证,将房屋赠与张松国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故原审认定该间房屋为张松国的个人财产并无明显不当。***对该间房屋并无所有权,其请求排除对该间房屋拆迁安置款执行的主张缺乏依据。

(二)关于未经产权登记建筑面积202.89平方米房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该间房屋在建造时未取得相应建筑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至征收签约时也未办理产权登记,相关建筑形成物不具有合法性,不因张松国、***等人的建造行为发生所有权设立效力。但是,该间房屋已被拆迁,张松国、***等人建造的房屋面积被计入房屋拆迁补偿的建筑面积,故应根据***对房屋建造的贡献大小对相应的拆迁补偿款项予以分割。原审根据本案实际确定***就该间房屋对应的全部拆迁补偿款享有25%的份额,属于自由裁量权范围,应予尊重,***请求排除对该间房屋相应份额之外拆迁安置款执行的主张缺乏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国华

审判员  张静静

审判员  沈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来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