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169号
原告无锡科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海,总经理。
原告无锡科达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代表人**,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建昌,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凯希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科达电梯有限公司、无锡科达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凯希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无锡科达电梯有限公司、无锡科达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7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霍云波
人民陪审员梁琴
人民陪审员邱权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