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11民初8205号
原告:无锡市山明电梯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新世纪工业园先锋中路**。
法定代表人:岳夏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培昌,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科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滨湖街道军嶂村缘溪道**。
法定代表人:耿英海。
原告无锡市山明电梯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无锡科达电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锡市山明电梯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缴纳诉讼费用,且经本院释明,在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无锡市山明电梯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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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