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达电(扶)梯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湖北永达电(扶)梯有限公司、湖北永达电(扶)梯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06民初565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61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永达电(扶)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291号附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永达电(扶)梯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291号附5号。
负责人:***,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涛,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家盛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湖北永达电(扶)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湖北永达电(扶)梯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以下简称维修公司)及第三人武汉家盛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居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梯公司、维修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涛及第三人家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5日,案外人***在第三人家居公司所属的中北路家盛时代购物广场购物时,不慎跌入电梯井受伤。事故发生后,***因赔偿问题将第三人家居公司、被告电梯公司起诉至武昌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第三人申请追加我公司参与诉讼,经法庭调解我公司在公众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给案外人***保险金83000元并已支付完毕。经查,第三人家居公司作为投保人在原告处为其上述营业场所投保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为自2015年2月1日零时至2016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维修公司同第三人家居公司签订有《电梯(自动扶梯)保养合同书》,维修公司负责第三人涉案电梯安装与日常维护保养。维修公司于2015年4月25日在对电梯检修过程期间无人看管导致案外人***受伤。同时,维修公司作为乙方同第三人在上述合同中约定“因乙方维保不当所造成的人员安全及设备事故均由乙方负责”、“因乙方原因导致甲方或者第三方人身及经济损害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认为,维修公司作为承揽人,在承揽活动中导致保险事故,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维修公司是电梯公司的设立单位,电梯公司负有最终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保险人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其诉讼请求予以判决。
被告电梯公司、被告维修公司辩称:1、维修公司无偿为第三人维修电梯,属于无偿帮工,并非承揽关系;2、两被告对徐某建受伤不应是责任,故原告也无权对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即使维修公司在维修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根据公平原则,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承担责任也不应超过20%;3、原告追偿的83000元包含两被告承担的45000元及第三人支付的10000余元,此款系原告和伤者徐某建在(2016)鄂0106民初3469号案件中调解后,徐某建获得的赔偿金。原告明知两被告已经承担了45000元的医药费的事实,其在支付保险金时,未依法扣除,加重了两被告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无权追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家居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见双方证据目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3469号民事调解书、电梯公司和家居公司2014年6月21日订立的《维保合同书》,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调解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证明受伤者与原、被告及第三人解决了纠纷及受伤经过。《维保合同书》证明第三人经营场所内的电梯由维修公司维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3日,家居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合同生效后,2015年4月5日,徐某建在家居公司所属的中北路家盛时代购物广场购物时,维修公司在对大厅内电梯进行维修,因电梯检修过程中无人看管,徐某建不慎跌入电梯井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三踝骨折、高血压,伤残等级属九级。2016年6月14日,***在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1067元。家居公司、电梯公司、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在公众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某建各项损失共计83000元,该保险金已支付给徐某建。
另查明,在徐某建治疗期间,家居公司向徐某建支付了赔偿金55810.6元,其中的40000元系电梯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因被告电梯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原告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家居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
关于原告保险公司能否向被告电梯公司求偿的问题,维修公司是电梯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民事责任依法由电梯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维修公司在维修被保险人即第三人的电梯时,造成徐某建的损害。徐某建受伤是因电梯公司在维修家居公司卖场内的电梯时引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伤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卖场内的电梯均由电梯公司维修,双方存在修理合同关系。电梯公司主张其在帮工中造成徐某建受伤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造成保险事故,系电梯公司在维修工作中引起的,在保险公司依法向徐某建赔偿保险金83000元后,保险公司对电梯公司享有代位赔偿请求权。
对于电梯公司支付给徐某建的赔偿金40000元是否应当从赔偿保险金中扣除的问题。
在审理中,家居公司认可支付给徐某建的赔偿中40000元系电梯公司支付,虽然电梯公司未举证证明,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如赔偿的保险金不能弥补徐某建的损失的,家居公司仍应对不足的部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保险金时,亦可不扣除电梯公司支付给家居公司的赔偿金,电梯公司主张其赔偿给家居公司的赔偿金应从追偿保险金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如电梯公司认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范围,应另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永达电(扶)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给付赔偿金83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湖北永达电(扶)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严橄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