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达电(扶)梯有限公司

湖北永达电(扶)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4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永达电(扶)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291号附5号。
法定代表人:赖章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涛,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营业场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61号。
负责人:王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明月,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永达电(扶)梯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291号附5号。
负责人:蔡风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涛,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家盛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吴华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果,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湖北永达电(扶)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经开公司),原审被告湖北永达电(扶)梯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达电梯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武汉家盛时代建材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盛家居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5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达电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在依法确定各方对徐传建赔偿责任的划分后进行改判,并扣除永达电梯公司已经承担的45000元;二、判令人保经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永达电梯公司仅对家盛家居公司卖场内的部分电梯进行养护维修,对涉案的扶梯没有维修义务。对涉案电梯的维修是无偿行为,与家盛家居公司之间不构成承揽关系。永达电梯公司不应就电梯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应按照好意帮工的相关规定减轻永达电梯公司的责任;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人保经开公司是否存在承保资质;三、徐传建赔偿案件是调解结案,徐传建是否实际获得83000元赔偿额不能确认,且家盛家居公司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徐传建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故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人保经开公司向永达电梯公司的代位求偿额为83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永达电梯公司向徐传建已支付的45000元赔偿在代为求偿的金额中,应该予以扣除。
人保经开公司辩称,一、维修保养合同系在徐传建赔偿案件中向法院提交,与本案无关,即使没有维修保养合同,永达电梯公司与家盛家居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关系,永达电梯公司认为维修长江斯迈电梯是无偿帮工,没有法律依据;二、永达电梯公司垫付的45000元是永达电梯公司为了达到调解目的而在徐传建的赔偿案件中自愿额外支付的,不应该在保险公司代位求偿额中予以扣除;三、人保经开公司求偿金额83000元的依据是徐传建案件中经包括永达电梯公司在内的各方签字确认的调解协议,有合法依据。
永达电梯分公司述称,同意永达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
家盛家居公司述称,永达电梯公司与家盛家居公司之间没有就涉案电梯的维修签订维保合同,家盛家居公司也没有向永达电梯公司支付维保费用。至于本案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人保经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达电梯公司及永达电梯分公司支付赔偿款8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3日,家盛家居公司向人保经开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2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2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31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合同生效后,2015年4月5日,案外人徐传建在家盛家居公司所属的中北路家盛时代购物广场购物时,永达电梯分公司在对大厅内电梯进行维修时因无人看管,案外人徐传建不慎跌入电梯井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右侧三踝骨折、高血压,伤残等级属九级。2016年6月14日,案外人徐传建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1067元。家盛家居公司、永达电梯公司、人保经开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人保经开公司于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在公众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3000元,该保险金已支付给案外人徐传建。
一审法院另查明,在案外人徐传建治疗期间,家盛家居公司向其支付了赔偿金55810.6元,其中的40000元系永达电梯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因永达电梯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人保经开公司自向被保险人家盛家居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关于人保经开公司能否向永达电梯公司求偿的问题,永达电梯分公司是永达电梯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财产。其民事责任依法由永达电梯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永达电梯分公司在维修被保险人即家盛家居公司的电梯时,造成徐传建的损害。徐传建受伤是因永达电梯分公司在维修家盛家居公司卖场内的电梯时引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伤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卖场内的电梯均由永达电梯分公司维修,双方存在修理合同关系。永达电梯分公司主张其在帮工中造成徐传建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造成保险事故,系永达电梯分公司在维修工作中引起的,在保险公司依法向徐传建赔偿保险金83000元后,保险公司对永达电梯公司享有代位赔偿请求权。对于永达电梯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徐传建的赔偿金40000元是否应当从赔偿保险金中扣除的问题。
一审审理中,家盛家居公司认可支付给案外人徐传建的赔偿中40000元系永达电梯公司支付,虽然永达电梯公司未举证证明,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如赔偿的保险金不能弥补案外人徐传建损失的,家盛家居公司仍应对不足的部分进行赔偿。人保经开公司在赔偿保险金时,亦可不扣除永达电梯公司支付给家居公司的赔偿金,永达电梯公司主张其赔偿给家盛家居公司的赔偿金应从追偿保险金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如永达电梯公司认为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超出了其应承担的范围,应另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湖北永达电(扶)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给付赔偿金83000元;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永达电梯公司负担(此款人保经开公司已垫付,永达电梯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人保经开公司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家盛家居公司提交了九份维修保养合同,证明其与永达电梯公司约定的电梯维修保养的起止时间。永达电梯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所涉电梯由电梯公司基于合同义务对电梯进行了维保,也不能证明永达电梯公司与家盛家居公司存在承揽关系。人保经开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九份合同可以看出永达电梯公司与家盛家居公司自2008年起至今一直保持稳定的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可以推定事故发生所涉电梯也由永达电梯公司进行维保。经本院审查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能证明永达电梯公司对所涉电梯无合同义务或系承揽关系,将综合全案案情予以认定。
人保经开公司提交了其与家盛家居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及保监会备案信息表,证明其具有公共意外险的承保资质。永达电梯公司、永达电梯分公司及家盛家居公司经质证均表示予以认可。本院对人保经开公司具有承保资质的事实予以确认。
永达电梯公司、永达电梯分公司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在案外人徐传建因电梯致伤起诉家盛家居公司、永达电梯公司及人保经开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中,徐传建的诉请并未涉及家盛家居公司及永达电梯公司垫付的医药费55810.6元(其中含永达电梯公司垫付的40000元)。但在该案审理及调解过程中,家盛家居公司明确要求将上述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各方当事人随后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人民法院制作了调解书,人保经开公司据此已履行83000元的给付义务。
二审另查明,家盛家居公司一、二审中均认可永达电梯公司在案外人徐传建受伤后垫付款项为40000元。永达电梯公司在本案中虽辩称其垫付款项为4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保险事故发生时永达电梯公司与家盛家居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永达电梯公司要求在人保经开公司追偿的保险代位款中扣除45000元的垫付款有无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永达电梯公司及家盛家居公司均认可致伤案外人徐传建的涉事电梯事发时并不在双方签订的维保合同范围内,但依据家盛家居公司的陈述、永达电梯分公司事发时对涉事电梯进行维修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维修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实质性条件。本案中,人保经开公司已于2016年8月8日向案外人徐传建履行了保险金83000元的给付义务,履行的依据系永达电梯公司、家盛家居公司参与并自愿签订现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故其依法享有依据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并已给付的金额向永达电梯分公司及永达电梯公司进行追偿的权利。永达电梯公司要求在本案中扣除4500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另人保经开公司二审中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承保公众责任险的资质,各方当事人均已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永达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湖北永达电(扶)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捷
审判员  万军
审判员  晏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