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永达电(扶)梯有限公司

湖北永达电(扶)梯有限公司与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06民初6006号
原告:湖北永达电(扶)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291号附5号。
法定代表人:赖章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涛,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厚淤,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薇湖路7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永达电(扶)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合同编号:YD-20160503)、《电(扶)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D-20160503-AZ);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5.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证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为位于汉南区纱帽正街与滨河大道交汇处“汉南天地”项目建设单位,原告为电扶梯供应、安装及维护单位。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合同编号:YD-20160503),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由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西子奥的斯牌XIZIOTIS)乘客电梯16台,安装于“汉南天地”项目3#、4#、5#楼及综合楼,总价款为436.50万元。《电(扶)梯供货合同》3.2条约定:“在双方确认完成生产图纸,领到电梯设备工厂出具的电梯排产确认单,在商定的出货日期前15个工作日,甲方(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0%即392.85万元”;8.4条约定:“如甲方(被告)中途退货或因甲方(被告)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则乙方(原告)有权向甲方(被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按退货部分总金额的30%计),并赔偿乙方因此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同日,原、被告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D-20160503-AZ),约定由原告对《电(扶)梯供货合同》(合同编号:YD-20160503)中16台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合计108.3万元。该合同11.4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所安装之电(扶)梯,由双方业已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确定,本合同为该《电(扶)梯供货合同》的从合同,并视为主合同不可分割之一部分”;9.3条约定:“本合同一经订立,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损失赔偿金”;11.1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诚意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在原告住所地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就电梯技术标准、排产等事宜多次磋商。2016年5月26日,原告对西子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汉南天地项目电梯排产通知函》盖章确认;5月27日,被告在该函上盖章确认。该函确认:“我司计划于2016年5月30日开始生产贵司所订购的电梯设备(即壹***),预计发货日期6月25日。”2016年6月、7月、8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电(扶)梯供货合同》3.2条支付合同价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2016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已在涉案项目楼栋安装了电梯,但并非原告提供、安装。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且导致涉案合同丧失履行基础,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第9.1条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提交甲方(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被告的注册地及实际办公地均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电(扶)梯安装合同》是被告与湖北永达电(扶)梯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签订的,与原告是不同的主体,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是本案的主合同,管辖应依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综上,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3日签订《电(扶)梯供货合同》(合同编号:YD-20160503),约定被告(甲方)委托原告(乙方)购买乘客电梯,电梯土建配置图由原告(乙方)根据被告(甲方)提供的土建施工图绘制,且该合同第9.1条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提交甲方(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同日,被告与湖北永达电(扶)梯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签订《电(扶)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D-20160503-AZ),约定湖北永达电(扶)梯有限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对上述被告购买的乘客电梯进行安装,在该合同第11.1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应诚意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在原告住所地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涉案两合同中原告的义务包括按照被告所需绘制电梯土建配置图、采购并安装乘客电梯,系向被告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故本案应系承揽合同纠纷。虽然形式上是两份合同,但是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却是一个整体,无法分开来看。而且虽然其中一份合同的签署主体是原告的分公司,但是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应当视为原告所实施。故而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的主体均为原、被告,应当视为同一个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所涉两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对管辖法院作出了不同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无法确定管辖法院,故应该按照合同纠纷管辖的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合同未实际履行,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薇湖路79号,故本案应移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武汉鼎顺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杰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司方圆
书记员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