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永达电(扶)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临江大道291号附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涛,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湖北九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永达电(扶)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6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达电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反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涉案128,000元的借支单均由***填写,一审***当庭承认确已收到款项,以上事实足以证明***从上诉人处借款128,000元的事实。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就借款行为的发生完成举证责任。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达电梯公司返还其借款100,000元,并从2016年5月2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达电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填写永达电梯公司借支单两份,载明借支共计68,000元,借支事由均载明“借备用金”。2016年5月3日***填写永达电梯公司借支单一份,载明借支60,000元,借支事由载明“借支13-15年承包奖金”。2016年5月20日***通过银行账户向永达电梯公司安装维修分公司转账100000元。2016年5月23日永达电梯公司向包括***在内的公司六名员工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公司员工短期借款共计600,000元整,2016年5月20日款到公司账户开始计时,借款时间为1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支付,借款人员明细如下:***100,000元,*则兵100,000元,秦世忠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及永达电梯公司均称上述永达电梯公司出具的收条中列明的6名借款人,永达电梯公司已向除***之外5名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主***电梯公司向其借款100000元未予按期偿还,向法院提交了永达电梯公司出具的收条及其向永达电梯公司转账100,000元的银行凭证,永达电梯公司对收到***借款100,000元不持异议,双方民间借款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受法律保护,永达电梯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法院对***要求永达电梯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永达电梯公司按约定月息2%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持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永达电梯公司反诉称***向其借款128,000元,要求***偿还,提交***填写的借支单及银行凭证作为证据,***对此不予认可,因永达电梯公司提交的***填写的借支单上,借支事由明确载明系“借备用金”、“借支13-15年承包奖金”,***向永达电梯公司的借支行为,均不能证明系***向永达电梯公司的借款行为,永达电梯公司主张的双方民间借款关系,证据不足,其反诉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湖北永达电(扶)梯有限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湖北永达电(扶)梯有限公司向***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湖北永达电(扶)梯有限公司借款清偿完毕止);上述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三、驳回湖北永达电(扶)梯有限公司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湖北永达电(扶)梯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预交,由湖北永达电(扶)梯有限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反诉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湖北永达电(扶)梯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借支单为公司与内部职工办理财务手续的凭证,不具有对外的效力。本案中,永达电梯公司向***主张权利的证据为两张借支单,该借支单载明借支事由系“借备用金”和“借支13-15年承包奖金”,明确款项支出系公司经营活动的属性。结合*****电梯公司的项目经理的身份,借支单能证明的是永达电梯公司和***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并非永达电梯公司主张的借款关系。同时,永达电梯公司和***未进行工程结算,未能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本诉系借款关系,反诉系承包关系,性质不同,永达电梯公司提出抵销债务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永达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0元,由湖北永达电(扶)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行
审判员***
审判员*欣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