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8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1389号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385267XR。
法定代表人:沈卫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大道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39111913H。
法定代表人:李四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志、贾祎楠,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长江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25799188564。
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芳,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桥公司)因与上诉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远大公司)、原审第三人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工置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22)青28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金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兰,上诉人湖北远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祎楠、涂志,原审第三人三工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金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予以改判,即湖北远大公司承担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二初字第473号案件中违约金249183元、诉讼费45057元,保全费5000元,小计:29924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支持了上诉人部分主张,但未支持湖北远大公司应承担(2014)宁民二初字第473号案件中判决的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根据该判决,上诉人应当向世全公司支付租金832709.54元、违约金249183元、诉讼费45057元、保全费5000元,以及如因不能返还租赁设备,应赔偿租赁设备的货物损失3811775元。以上合计4943724.54元。此前上诉人已向世全公司支付110万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又支付385万元,合计支付495万元。因时间拖了好几年,世全公司要求多支付一部分作为补偿。因此针对(2014)宁民二初字第473号判决书中上海金桥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因此湖北远大公司应当向上诉人支付(2014)宁民二初字第473号案件中判决的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一审判决认为,(2014)宁民二初字第473号案件中判决的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系上诉人与世全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该三项费用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亦不属于不当得利的范围,故未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该三项费用是因上诉人退场后,因工程的特殊性,如若拆除设备会有安全隐患有可能会导致安全事故发生,湖北远大公司实际控制并使用了租赁设备,导致上诉人在未使用设备的情况下,仍需支付租金,且无法向世全公司返还租赁设备,引起世全公司的诉讼所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对于上诉人来讲就是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而湖北远大公司因使用上述设备已通过获得工程款的方式获益。因此上述费用,被上诉人应当承担。(2018)青2802民初982号、(2020)青28民终471号民事案件中,上诉人主张的(2014)宁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2014)青民二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中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租金、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也支持了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根据同案同判的司法审判规则,本案中也应支持。
湖北远大公司答辩称,违约责任导致的赔偿款,不应由远大公司承担。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473号判决中承担的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系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怠于履行与世全之间的《租赁合同》义务而导致的相应赔偿,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违约责任完全依赖于自身的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无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实行了侵权行为,手否占有和使用租赁设备,都与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违约行为不能形成因果关系,远大公司不能也不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上海金桥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全部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起诉时效471号判决作为依据,但该判决与本案无关。
三工置业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求与我没有关系。
湖北远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2)青28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海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海金桥公司和青海三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海金桥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书认为“上海金桥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起诉湖北远大公司(下称471号案)”构成了时效中断。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在2018年起诉被告湖北远大公司时未将本案涉及的租赁费一并主张”,即认定上海金桥公司自2018年起“怠于行使债权”,说明金桥公司的权利时效应当起始于2018年。故2022年1月12日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限。其次,上海金桥公司因涉案项目被诉有两案,一是(2014)宁民二初字第127号(下称127号案),二是(2014)宁民二初字第473号(下称473号案)。上海金桥公司基于127号案件判决所受到的损失,已经向湖北远大公司行使追偿,即(2020)青28民终471号案(下称471号案),而本案发生是基于473号案提起,与471号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471号案不能也不可能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最后,事实上涉本案主张的权利,青海高院在(2018)青民终33号(下称33号案)中明确告知上海金桥公司“《四方协议》签订后,确实是湖北远大进场施工,如上海金桥认为有相关权利,可另行主张”。故依法应自33号案件出时间即2018年6月20日起算,截止2022年1月12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故,上海金桥公司基于473号案的损害提起的本案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依法应予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遗漏事实,导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明显错误。首先,关于遗留施工现场的建材设备赔偿问题。已生效的(2021)青28民终320号(下称320号案)判决认为:“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上海金桥在生效十日内归还其向世全公司租赁的钢管、扣件等,如不能返还则赔偿相应的数额,故上海金桥如果未能按期归还租赁物时世全公司拒绝其逾期返还租赁物,则上海金桥根据判决会存在赔偿相应数额的问题,如上海金桥赔偿了未能返还租赁物的、相对应的款项,则其相应取得了该批未能返还的租赁物的权利,此时如三工置业确实存在控制上海金桥租赁的钢管、扣件等且拒不返还的事实,则上海金桥可依法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涉案租赁建材设备的返还与赔偿问题,应当以“实际控制”为基本原则和前提,本案现有的事实、理论、逻辑均能有效、直接证明该返还与赔偿责任为青海三工公司,而不是湖北远大公司,基于“证据证实湖北远大公司被青海三工公司强行退场”“上海金桥公司自认租赁建材设备被青海三工实际控制”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未对上述建材设备进行交接。.。应向金桥公司赔偿损失”“湖北远大公司被青海三工公司强行退场证据不足”的逻辑认定错误;其次,关于473号案中租赁费利息问题。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上海金桥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前已经支付了租金110万元”“原告在2018年起诉被告湖北远大公司时未主张权利属于怠于行使权利”,也就是说至少2016年至2018年期间,金桥公司是放弃了租金利息的权利主张的。但是另一方面又认为“应当以832709.54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支付利息”,互相矛盾。
上海金桥公司辩称:我方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已经查明了案件事实,不存在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述未查明事实的问题,因该租赁设备引发的诉讼上海金桥公司多年维权,案件事实已经非常清楚,湖北远大公司应向上海金桥公司赔偿主张的各项费用。
三工置业辩称:湖北远大公司撤场时间是2015年9月且该时间是湖北远大公司自认的,多份判决均确认湖北远大公司撤场时间;庭审中湖北远大公司所述其实就是认可是其应当承担上海金桥公司的损失,自认的对这部分损失;三工置业公司不存在对租赁物控制的情形。在一审也提交了证据,事实上是湖北远大公司当时的负责人私自处理了,对此情况我方也进行了报案。案涉物资处理在远大公司这边与我方无关。
上海金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项下各项损失合计4944354.54元(即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832709.54元、建材设备损失3811775元、违约金249183元、诉讼费45057元、保全费5000元),并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1733648.65元。合计:6678003.19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4日,上海金桥公司因承包了三工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海西国际大酒店项目,向青海世全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全公司)租赁了案涉钢管、扣件等施工物资和设备进场施工。2013年4月,上海金桥公司退场,湖北远大公司进场,案涉钢管、扣件等由湖北远大公司继续使用。2015年9月,湖北远大公司退场,案涉钢管、扣件等材料下落不明。世全公司于2014年起诉上海金桥公司主张租赁费及返还案涉钢管、扣件等材料,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宁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上海金桥公司归还世全公司租赁物钢管185817.5米,如不能归还则赔偿损失3344715元;扣件57330只,如不能归还则赔偿损失315315元;顶丝13795套,如不能归还则赔偿损失151745元,并支付世全公司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832709.54元,承担违约金249813元;诉讼费45057元,保全费5000元亦由上海金桥公司承担;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上海金桥公司(乙方)与世全公司(甲方)于2020年4月13日达成《协议》1份,该协议事项如下:“一、根据(2014)宁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乙方需向甲方归还租赁物钢管185817.5米,如不能归还则赔偿损失3344715元;扣件57330只,如不能归还则赔偿损失315315元;顶丝13795套,如不能归还则赔偿损失151745元。因上述租赁物实际在海西国际大酒店项目工地中被青海三工置业有限公司控制,导致乙方不能归还租赁物,故乙方向甲方赔偿损失。二、上述租赁物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三、赔偿费用的支付由双方另行协商。”。庭审中,上海金桥公司认可上述扣件、钢管等物资的损失暂未支付,但已于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11月8日期间向世全公司陆续支付了(2014)宁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中的租金及诉讼费、违约金等共计1100000元。
再查明,关于案涉物资设备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产生的租金及损失,上海金桥公司已于2018年11月22日向法院另行起诉了湖北远大公司,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18)青2802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0)青28民终471号民事判决,判决湖北远大公司支付上海金桥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案涉钢管、扣件等施工物资和设备租赁费等损失1774027.17元及利息664615.96元。期间上海金桥公司曾以合同纠纷、侵权纠纷为由起诉三工置业公司主张案涉钢管、扣件等施工物资损失和设备租赁费等,均被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上海金桥公司主张被告湖北远大公司承担(2014)宁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项下各项损失合计4944354.54元(即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832709.54元、建材设备损失3811775元、违约金249183元、诉讼费45057元、保全费5000元),并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1733648.65元,合计6678003.19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庭审中,被告湖北远大公司对上述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损失832709.54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22年1月10日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上海金桥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前已向世全公司支付了(2014)宁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中的租金及诉讼费、违约金等共计1100000元,但原告在2018年起诉被告湖北远大公司时却未将本案涉及的租赁费一并主张,属怠于行使权利,增加当事人诉累,结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湖北远大公司应以832709.54元基数,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当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22年1月10日,应为211154.32元(832709.54×4.9%/12×62.10=211154.32)。原告上海金桥公司主张被告湖北远大公司承担建材设备损失3811775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上海金桥公司与世全公司已达成协议,案涉钢管、扣件等建材设备已于2020年4月13日归原告所有,该项诉讼请求系侵权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但考虑到本案系因同一批扣件、钢管等建材设备引发的纠纷,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生效的(2020)青28民终471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案涉钢管、扣件等建材设备自原告上海金桥公司退场后系由被告湖北远大公司控制使用,故被告应对上述建材设备负妥善保管的义务,但被告在2015年9月退场前后均未对上述建材设备进行交接,导致该批建材设备下落不明,故应向原告赔偿上述建材设备损失3811775元(钢管3344715元+扣件315315元+顶丝151745元=3811775元)。原告上海金桥公司作为所有权人怠于行使权利,且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产生了利息损失,故其主张被告承担该笔款项截至2022年1月10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远大辩称其退场时系被三工置业公司强行退场,案涉建材设备系由三工置业公司留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故对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上海金桥公司主张被告湖北远大公司承担(2014)宁民二初字第473号案件中判决的违约金249183元、诉讼费45057元、保全费5000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该案系原告上海金桥公司与世全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该三项费用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亦不属于被告不当得利的范围,故对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北远大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经查,(2018)青民终33号判决书仅释明了上海金桥公司可向三工置业公司或湖北远大公司主张权利,上海金桥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起诉湖北远大公司,主张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产生的租金及损失,经德令哈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18)青2802民初982号民事判决,湖北远大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0)青28民终47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时效已中断,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建材设备租金832709.54元及截至2022年1月10日的利息211154.32元,共计1043863.86元;二、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建材设备损失3811775元;三、驳回原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46元,由原告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901元,由被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64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已生效的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33号民事判决书已释明《四方协议》签订后确实是湖北远大公司进场施工,如上海金桥认为有相关权利,可另行主张。自(2018)青民终33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在未确认责任承担方的情形下,上海金桥公司以三工置业公司为被告,以湖北远大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经过审理驳回其诉求后,上海金桥公司再次以湖北远大公司为被告,以三工置业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上海金桥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积极以诉讼方式保护其民事权利,故湖北远大公司认为上海金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湖北远大公司是否要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首先,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8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作出驳回由三工置业公司承担建材设备损失责任的诉求,结合已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民终33号民事判决、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青28民终471号民事判决事实认定部分,确认《四方协议》签订后由湖北远大进场施工,上海金桥公司退场后遗留的钢管、扣件由湖北远大公司控制并使用的事实,一审以此认定湖北远大公司向上海金桥公司承担给付租金及建材设备损失款责任并无不妥;其次,上海金桥公司在一审诉求中明确要求湖北远大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其未放弃主张利息权利,一审法院依据诉求进行审理并未突破“不诉不理”原则;最后,本案为湖北远大公司承担不当得利的侵权责任,而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473号为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时,择其一,对违约金、诉讼费及保全费的处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海金桥公司的该诉求亦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46元,由上诉人上海金桥工程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901元,由上诉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6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毅
审 判 员  陈治冈
审 判 员  马 峰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春雷
书 记 员  赵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