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9民终12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文化路123号。
负责人:陶俊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明晨,湖北瀛楚(孝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交通大道145号。
法定代表人:李四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22)鄂0982民初3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比一审判决减少45000元予以赔付。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远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条款,十级伤残按照保费1%进行赔付,伤者的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5000元予以赔付,而不是一审认定按照10%计算的5万元。
远大公司辩称,上诉人保险公司接受答辩人投保后,除向答辩人提供保险单外,并未向答辩人提供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也并未对答辩人约定十级伤残的赔付标准。上诉人诉称十级伤残按照保费的1%进行赔付与事实完全不符。根据保险单载明,总保额为945万元,单人伤亡保额为50万元。按照通常理解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伤残的计算方式理解,在单人伤亡保额为50万的前提下,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应为保额的10%。这既符合通常理解,也更公平合理!故,在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单人伤亡保额的10%承担赔偿责任,客观公正。因此,上诉人要求改判减少45000元赔付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请求。
远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向远大公司赔偿60565.66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大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和湖北爱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远大公司承建安陆市爱仕达凤凰君庭三期住宅工程(20#、21#、26#、27#、31#、32#、35#、36#、37#、39#、40#、41#楼),2021年1月1日远大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在保险公司投保建筑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项目名称与远大公司和爱仕达签订的协议相符,保险单载明的施工期限为2020年12月25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保险范围是上述建筑项目的从业人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免赔额为每次200元,若超出200元的比例,则免赔率为10%,医疗费限额最高5万元,伤残及死亡最高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从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远大公司缴纳总保费94500元。2021年4月19日,凤凰君庭三期20#楼建设工地从业人员邓曾凡在凤凰君庭三期20号楼五楼提供架模过程中摔伤,在安陆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7天,医疗费用11739.63元,经安陆涢正法医鉴定所鉴定伤者本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2021年11月4日伤者邓曾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湖北好伙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杨国俊共同赔偿伤者损失6万元,经一审法院调解,调解生效后,远大公司向伤者除垫付的医疗费外,另赔付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远大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远大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按约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并在保单上对保险范围、保险金额、保险项目、保险期限等均有明确的书面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远大公司系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对其公司雇请人员人身受到伤害,代为支付赔偿后,依据保单约定应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公司亦应按保单约定依法赔付。对于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按照建筑行业安全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限额比例,十级伤残按伤残限额的1%计算的主张,因远大公司、保险公司签订的保单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该免责条款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案涉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伤残赔偿比例的解释向远大公司履行了告知提醒义务,庭后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双方签字认可的书面特别约定单,虽在保单背面载明特别约定清单,但也未载明伤残赔偿比例,导致双方对伤残赔偿比例理解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远大公司投保的保单约定伤残死亡限额最高额赔偿为50万元,按照保险行业的通常解释及赔偿惯例,本案伤者为十级伤残,赔偿限额应为最高赔偿限额的10%,即5万元,故对保险公司要求按最高赔偿限额的1%支付赔偿金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医疗费赔偿限额,应按双方保单的约定,免赔10%,即10565.66元(11739.63-11739.63×10%)。据此,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付60565.66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减半收取计65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保险人已向远大公司介绍了保险条款。远大公司质证认为,没有看见原件,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上诉人提交原件,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该投保单上所记载的内容并没有对伤残赔付比例进行约定,不能达到保险人已尽到告知义务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缺乏相应的关联性,故该组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远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查明的相关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十级伤残在保险赔付中的比例是否约定,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向远大公司告知提醒义务。本院评判如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第四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等,结合案件认定事实进行了详细评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重复说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未提供载明伤残赔偿比例的证据,无法证明在案涉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伤残赔偿比例进行了约定,也无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向远大公司履行了告知提醒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查明的相关事实,依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先文
审 判 员 戴 捷
审 判 员 刘 彬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 政
书 记 员 程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