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山西省襄垣县第二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311民初2140号
原告: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庞村镇窑沟村顾龙路南。
法定代表人:杨红霞,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省襄垣县第二中学校,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滨河西路。(缺席)
法定代表人:***,男,该学校校长。
原告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襄垣县第二中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省襄垣县第二中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3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将货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4日,原告依法中标被告家具采购项目,2015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价款681980元,后原告开始供货,截止2016年12月30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所有货物交付给被告,后开具了发票。2017年1月23日,被告付货款545600元,截至现在仍下欠货款1363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付款。
被告山西省襄垣县第二中学校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原告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山西省襄垣县第二中学校家具采购项目,中标价为681980元,双方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合同,合同详细载明了所购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以及合同总价款(681980元),质量保证期为一年,合同还约定了若双方在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协商不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提交仲裁委员会调解和仲裁。2016年12月26日,原、被告就家具采购项目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681980元。2016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襄垣县政府采购协议供货验收报告单一张,验收意见为:经验收数量齐全。2017年1月2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一张数额为681980元的发票。后原告讨要货款,2017年1月23日,被告经襄垣县教育科技局融资专户给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545600元的货款,尚欠原告136380元货款。现质量保证期已过,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1363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省襄垣县第二中学校之间存在办公家具交易,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38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对账函、验收报告单、发票、银行承兑汇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63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未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具有管辖权。由于原、被告尚未约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以及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故本院酌定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从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剩余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西省襄垣县第二中学校缺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襄垣县第二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3638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9年1月15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27元,减半收取1513.50元,由被告山西省襄垣县第二中学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