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安长海、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长海、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 2013-12-25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豫法知民终字第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长海,男,汉族,1946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万安街13号楼5门401号。

委托代理人:李家栋,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房名庭,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庞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红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焕群,男,汉族,1973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239号院1门701号。

委托代理人:袁晓晖,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长海与上诉人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城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安长海于2012年4月23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花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安长海专利转让入门费和违约金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花城公司反诉要求判令安长海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洛民知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安长海、花城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栋、房名庭,花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焕群、袁晓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9日,安长海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一种新型结构电子密码多系统门用遥控防盗锁”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0年5月12日,国家专利局作出授权公告。2011年10月14日,安长海与花城公司签订了专利授权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安长海授权花城公司使用安长海注册的国家实用新型专利“一种新型结构电子密码多系统门用遥控防盗锁”,专利号为ZL200920091187.5的专利技术;二、安长海协助指导花城公司生产专利号为ZL200920091187.5的专利产品;三、花城公司投资生产专利号为ZL200920091187.5的专利产品所需的资金、场地、设备及所需人员和材料等;四、安长海指派财务、发货人员各一名参与管理专利产品的生产;五、生产的专利号ZL200920091187.5专利产品所产生的利润分配为:安长海占45%,乙花城公司占55%;六、生产专利号ZL200920091187.5的专利产品的管理权和销售权归花城公司所有;七、生产专利号ZL200920091187.5的专利产品在安长海协助和指导下批量生产合格成品后,花城公司付给安长海转让和入门补偿费10万元人民币;八、专利号ZL200920091187.5的专利技术只允许花城公司使用,安长海未经花城公司同意不得授权任何人使用,安长海提出的有一家合作方在本协议签订十日内没有签约的不得再行签约;九、安长海保证专利号ZL200920091187.5的专利技术为安长海所拥有,因专利技术引起的纠纷由安长海负责;十、双方均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须赔偿另一方违约金10万元。

协议签订后安长海多次打电话并亲自到花城公司要求履行协议未果,遂于2011年12月10日给花城公司发通知书称,“贵厂与本人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的专利授权合作协议因合同存在严重问题,故请贵厂务于2011年12月15日前与韩德峰律师13653896001协商解决实际履行问题。请务于2011年12月15日前联系,否则将视为贵厂单方违约,本人将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花城公司收到该通知后未予理睬。

2011年12月31日,安长海委托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李家栋律师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给花城公司发律师函称“贵公司与委托人(安长海)2011年10月14日签订一份专利授权合作协议,对专利的归属、双方的权利义务、利润分配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笼统的约定,但是,在贵公司了解了专利产品的相关内容和具体的实施措施后,却以各种理由推托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合同约定笼统,故委托人要求贵公司完善合同相关细节,贵公司却不予给出正面回复,拖延专利的实施,使委托人的智力成果既不能为自身带来经济效益,也不能为社会创造效益。有鉴于此,本律师代表委托人致函贵公司:第一、请贵公司接到此函后尽快与委托人安长海联系完善合同未尽事宜,并同时做好合同履行的准备工作。第二、若贵公司接到此函后10日仍不与安长海联系,或者双方在30日内就未尽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则此函视为安长海解除10月14日双方所签订的专利授权合作协议的通知。委托人安长海将追究贵公司支付入门费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花城公司收到该律师函后未予理睬。

2012年2月24日,安长海向洛阳市知识产权局请求调解。洛阳市知产局受理后于2012年3月12日制作专利纠纷调解意见陈述通知书。花城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未予理睬,安长海遂于2012年5月15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安长海与花城公司签订的协议属于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安长海作为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为履行协议主动多次采取给花城公司打电话、亲自到花城公司、发函等形式要求履行协议,既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也有履行协议的行动;而花城公司提供自己单位的工作记录及部分机器厂房车间照片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提供资金、场地、设备及所需人员和材料等相关合同义务,其在安长海以通知、律师函等形式三次通知其履行协议及细化协议履行条款情况下均未回复,亦未履行协议,属于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花城公司已构成违约。故花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花城公司称安长海违约并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

安长海发出律师函明确表述了解除合同的意愿,该函可以视为解除合同通知书。花城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确认该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本案庭审中双方对协议已经解除均无异议,故双方所签订的专利授权合作协议已经解除。

根据专利授权合作协议第七条的约定,花城公司支付给安长海10万元入门费的条件是“批量生产合格成品后”,安长海在该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就要求花城公司支付10万元入门费的请求不能成立。

虽然违约金具有惩罚和补偿的双重特性,但违约金与损失赔偿具有紧密的关联,它以损失赔偿作为基础。安长海未向法院提交其所受损失的任何证据,故花城公司主张违约金明显高于损失并要求人民法院酌减的请求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技术的类型、双方所签协议仅两个多月即被解除、花城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专利等因素,将违约金数额确定为7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九十四条第(二)、(三)项、九十六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等规定,判决:1、花城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长海支付违约金70000元;2、驳回安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花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4300元,由安长海承担2000元,花城公司承担2300元;反诉诉讼费1150元由花城公司承担。

安长海上诉称:原审法院减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为7万元是对违约责任的错误理解,有悖公平原则;原审法院以10万元入门费的支付条件不成就为由驳回安长海的诉讼请求,是对合同解除法律效果的错误理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安长海的诉讼请求。

花城公司上诉并答辩称:安长海起诉要求花城公司赔偿其10万元,但原审法院判决花城公司支付违约金,超出了安长海的诉讼请求。安长海提起的是赔偿之诉,但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和损失的数额,应当驳回安长海的诉讼请求。安长海发出的律师通知及函等相关文件,从邮件查单均不能证明花城公司收到上述文件。双方签订的专利合作协议书没有明确的履行时间,花城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安长海未履行技术指导和协助义务,也没有指导相关人员进行专利产品的生产,安长海在签订协议后迟迟不履行协议,已构成违约,安长海应支付花城公司违约金10万元。

安长海对花城公司的上诉进行答辩称:安长海诉求就是要求支付违约金,在法庭辩论前增加诉讼请求是合法的。主张违约金不需要提出损失依据。安长海向花城公司邮寄了多份律师函、邮件,知识产权局的通知等,有送达回执予以证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安长海和花城公司哪一方违约,违约责任如何承担。2、花城公司是否应支付安长海10万元违约金和入门费10万元。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长海起诉要求花城公司赔偿其10万元损失,是基于双方所签协议约定的违约条款,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协议履行的行为进行责任划分确定违约责任,并未超出原告诉求。花城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超范围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1年10月14日,安长海与花城公司签订了专利授权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安长海将其专利授权花城公司使用,安长海进行指导协助生产专利产品后,花城公司付给安长海转让和入门补偿费10万元人民币,双方利润分成。并且约定双方均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须赔偿另一方违约金10万元。签订协议后,安长海催促花城公司履行该协议,根据安长海提交的证据来看,安长海以通知、律师函等形式通知花城公司履行协议,但花城公司均未予答复,也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安长海向法院提交了寄交函件的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和查询单以证明花城公司均收到安长海所寄邮件,花城公司称未收到安长海寄出的函件没有事实依据。安长海所寄函件内容反映出安长海在协议签订后积极与花城公司联系,要求完善合同,协商解决实际履行问题,但花城公司并未做出回应,也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专利授权合作协议投入资金、设备及所需人员和材料。花城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成立新型遥控防盗锁生产车间的决定”以及会议记录和照片,因没有相应资金投入证明及购买设备、安排人员等其它证据材料相印证,花城公司主张安长海违反协议约定构成违约证据不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时间,但安长海在协议签订后一个多月后2011年12月10日书面通知花城公司对该协议内容进行完善。在花城公司未在期限内答复情况下,于2011年12月31日再次发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自协议签订日至要求解除合同之日两个多月时间内,花城公司未主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如一方违约须赔偿另一方违约金10万元。因从双方签订协议至解除合同只有两个月时间,并且安长海也未提交其因花城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等相关证据,因此,法院根据协议实际履行情况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予以适当调整,符合法律公平原则。安长海上诉称法院降低违约金数额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安长海主张的入门费10万元的问题。专利授权合作协议约定,花城公司付给安长海专利转让和入门补偿费10万元的前提条件是“专利产品在安长海协助和指导下批量生产合格成品”,根据协议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花城公司尚未对专利产品进行生产,涉案专利仍归安长海所有,安长海主张专利转让和入门费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安长海和花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安长海负担2900元,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3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刘铁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