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11民初6514号
原告: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庞村镇窑沟村顾龙路南。
法定代表人:杨红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晓晖,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永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0年6月11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女汉族,1975年7月5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系***之妻。(缺席)
上列原告诉二被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永强、袁晓晖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贷款4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从2015年2月18日起算至实际将全部贷款清偿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函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二被告供应办公家具,截止现在二被告共计欠原告贷款43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今特依据我国有关法律之规定,特诉诸贵院,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但是货物我还没卖完,我不是拖欠原告贷款,我给原告付了货物定金9000元,我爱人周红云没有在任何一张借条和借款计划上签过字,现在我实际欠原告货款共计43万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当事人在庭审时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乌兰察布市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及乌兰察布市艾尔康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该两个企业的两名股东均为二被告,乌兰察布市花城公司的法人代表为被告***,股权占比60%,***股权占比40%;乌兰察布市艾尔康公司法人代表为***,二被告股权各占50%,由二被告共同出资开办的公司充分说明,二被告共同经营办公家具公司。***认可在2016年5月31日***付给原告10800元贷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周红云的签名和手印,虽然***否认该事实,但是也说明被告***是认可其妻子参与了经营系夫妻二人所欠贷款。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已于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及时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欠款4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案诉讼费11884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少庆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