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7民初1910号 原告: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窑沟村**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X1482972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贫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康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MA40ML8Y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贫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贫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2165.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5.55%为2022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150%);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太康县家印高中(太康一高)改扩建项目校用家具采购合同》、《太康县家印高中**分校项目校用家具采购合同》。经核算,被告仍有剩余货款392165.2元没有清偿。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21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票据金额为392165.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但该汇票到期后,原告到银行承兑却被拒付。该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索无果,依据我国法律有关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贫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太康县家印高中(太康一高)改扩建项目校用家具采购合同》和《太康县家印高中**分校项目校用家具采购合同》,上述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校用家具,并按要求由原告运送至太康项目地,无正当理由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付款的,超过30日后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365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的违约金比例不低于上述标准。经双方确认太康县家印高中**分校项目合同总价款为2659920元。2019年8月28日,原告作为施工方、被告作为接收方与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太康县家印高中**分校项目校用家具采购合同工程移交清单,该移交清单的内容为原告已全部安装完毕并经被告确认接收。经双方确认太康县家印高中(太康一高)改扩建项目合同总价款为2756000元。2019年9月2日,原告作为施工方、被告作为接收方与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太康县家印高中(太康一高)改扩建项目校用家具采购合同工程移交清单,该移交清单的内容为原告已全部安装完毕并经被告确认接收。2021年1月13日,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交付电子商业汇票一份,用以偿还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392165.2元,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时被拒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应为有名合同中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标的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虽然被告向原告交付金额为392165.2元的电子商业汇票,用以偿还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但是该汇票到期后被拒付,在商业承兑汇票未兑付的情况下,不产生被告偿付货款392165.2元的效力,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92165.2元。关于原告要求自2022年1月13日起按年利率5.55%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超过30日后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365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应以该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逾期付款之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392165.2元为基数,并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货款39216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392165.2元为基数,并按照年利率3.7%,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1元,由被告***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