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11民初7423号 原告:***,男,汉族,1961年9月16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阳市偃师市府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窑沟村**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X14829725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1月19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头,男,汉族,1953年2月28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头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暂计50012.7元,后变更诉求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3785.67元;2、本案受理费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6日,由**头介绍原告到河南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为该公司车间内安灯走线,每天工资200元。原告在该公司南厂车间干活6天后,于2020年4月12日十时许,在该公司北厂车间电焊灯架螺丝时,脚手架突然倾倒至原告掉下来摔伤,被送往偃师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因伤情严重,被送往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17天。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于法院,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花城公司辩称:1、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原告提供的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应是被告**头而不是花城公司,根据原告所诉原告到花城公司工作地点安灯走线,他的照头人是被告**头,花城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原告谈过相关报酬,故本案花城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责任。2、原告在北车间架螺丝时脚手架突然倾倒而至原告摔伤,作为是施工人,原告本人没有将脚手架固定好,安置好,被告**头作为雇主在现场没有起到安全防范的责任,原告本人和被告**头过错程度明显,应有该二人分担本案赔偿责任。3、原告诉求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和合情合理部分部分请法庭不予认定。 被告**头辩称:花城公司电工让我给其介绍几个人走线,我当时说的每人每天200元,我介绍了***等6人到花城公司干活,按照每人每天200元工资,***出事故时我在现场,我作为介绍人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有花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6日经**头介绍原告到河南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干活,为该公司车间内安灯走线,每天工资200元。原告于2020年4月12日十时许,在该公司北厂车间电焊灯架螺丝时,脚手架突然倾倒至原告掉下来摔伤,被送往偃师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因伤情严重,被送往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L1。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2626元。到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63.5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出院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人数进行鉴定,河南***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7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第1腰椎体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出院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花费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头等7人与被告河南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应为提供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70%责任。原告***涉险作业不注意个人安全防范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头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2989.5元;二、误工费20275.47元[121.41元/天×(17天+150天)];三、护理费9632.7元[125.1元/天×(17天+60天)];四、营养费2310元[30元/天×(17天+60天)]原告主张的过高,本院酌定为1540元[20元/天×(17天+6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六、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本院酌定为340元(20元/天×17天);七、残疾赔偿金30328元(15163.75元/年×20年×10%);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九、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1855.67元,原告自己承担30%即33556.7元,被告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78298.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298.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原告***承担386元,被告河南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承担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