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9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1年9月16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阳市偃师市府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窑沟村**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头,男,汉族,1953年2月28日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上诉人***、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7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742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河南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6日,由被上诉人**头介绍上诉人到河南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安灯走线。每天工资200元。上诉人在该公司南厂车间干了6天后,2020年4月12日在该公司北厂车间内,在焊接灯架螺丝时,脚手架突然倒塌,致上诉人掉下来摔伤。一审判决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30%明显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方因提供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上诉人受雇于河南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为安灯走线。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时,没有故意和扩大损失的行为,上诉人在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干活的脚手架一直都是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提供。上诉人在干活时,脚手架突然倒塌致上诉人倒地后受伤致残,没有过错。上诉人在执行劳务中应由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为上诉人提供安全保障。为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在本案中具有过错,一审认定让其承担30%的责任是正确的。***在施工的过程中,在脚手架上干活,没有将脚手架固定好,同时在脚手架上没有注意到自身的安全,导致其自身受到伤害,其自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7423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或者发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是公司法人,井非个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范的是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依《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认定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应承担责任存在明显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明文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并未指出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有何过错,却直接认定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应负70%责任,于法无据。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等6人的雇主是**头,**头是接受劳务一方,而非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头之间为承榄合同关系,**头与***等6人之间是雇佣或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理由如下:(1)***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的工作依赖于**头提供的脚手架等设备,并非独立劳动。(2)***等6人与**头之间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受**头的指挥、管理,与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不受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指挥、管理。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未向**头提出“应雇佣多少人”“应雇佣哪些人”或者类似要求;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也未对**头是否雇佣***发表过任何意见。雇佣多少人、是否雇佣***等6人,均是**头自主决定的。***等6人与**头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与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无关。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因不具备安装电线劳务的服务能力,正是基于自身缺乏相关能力,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才将涉案承包给**头。在**头拥有完成涉案安装工程所需的设备、经验,并在施工现场实际进行指挥、管理,应认定**头与***等6人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3)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头约定的每人每天200元,不是付给**头及***等6人的工资,而是依工作量计算服务价格时的计价标准,是承揽费用。而且,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承诺的总价款,包括了因**头提供脚手架等施工设备产生的费用,不仅仅是因7人劳动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将每人每天200元全部认定为“工资”,无异于认定**头提供脚手架等施工设备是“免费”的,这种认定显然不符合常识。脚手架从体积上、价值上,均不能认定是与扳手、螺丝刀一样的自备工具。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辩称,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意见,营养费是每天二十元至五十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至十万元。一审判决***营养费每天二十元,精神抚慰金四千元,明显错误。其他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 **头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辩称,1.**头是受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电工许共和的委托,找临时电工6人,到该公司安装电线,每人每天200元工资,根本不存在承包、承揽工程一说,六个人与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是临时劳务关系。干什么活、怎么干都是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许共和具体安排。2.**头等人作为临时工每天工作8小时200元没有错。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安排7:30上班12点下班。该事与**头无关。3.组织生产时,人员是由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雇佣,发工资是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发放,**头从中间又未获取任何利润,不存在承包。4.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没有给**头提供租赁脚手架款,意外事故纯属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监管责任。5.**头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儿子智障,上诉人无端无理由将**头诉至法庭,使其在精神上受到打击,无法打工,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应赔偿**头五个月的精神抚慰金。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头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暂计50012.7元,后变更诉求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3785.67元;2.本案受理费及一切费用由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头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6日经**头介绍***到河南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干活,为该公司车间内安灯走线,每天工资200元。***于2020年4月12日十时许,在该公司北厂车间电焊灯架螺丝时,脚手架突然倾倒至***掉下来摔伤,被送往偃师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椎骨折。因伤情严重,被送往河南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骨折L1。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42626元。到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63.5元。依***申请,该院委托河南***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出院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人数进行鉴定,河南***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7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第1腰椎体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出院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花费鉴定费1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与**头等7人与河南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应为提供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70%责任。***涉险作业不注意个人安全防范应承担30%的责任。**头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42989.5元;二、误工费20275.47元[121.41元/天×(17天+150天)];三、护理费9632.7元[125.1元/天×(17天+60天)];四、营养费2310元[30元/天×(17天+60天)]***主张的过高,该院酌定为1540元[20元/天×(17天+60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六、交通费500元,***主张的过高,该院酌定为340元(20元/天×17天);七、残疾赔偿金30328元(15163.75元/年×20年×10%);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主张的过高,该院酌定为4000元;九、鉴定费19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1855.67元,***自己承担30%即33556.7元,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70%即78298.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各项损失共计78298.9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承担386元,河南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承担9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头签订了《承包工程安全协议》,但**头称该协议是本案事故发生后,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要求其补签的,且该协议中对施工范围、工期、工程总价款均没有约定,仅约定日工资每天200元/人,明显缺失承揽合同的主要要件,故依据该协议,无法认定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头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且**头、***均称是由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电工负责具体工作安排,并在现场监督,故一审认定***、**头与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合法有据。***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一审判决***承担30%的责任,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河南省花城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757元,***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祖 萌 审 判 员  王 睿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