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6)沪0230民初3345号
原告杨汝术:男,汉族,1953年10月16日生,住四川省梓潼县大新乡秋树村六组。
委托代理赵玲: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崇明县工业园区秀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百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家田: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汝术与被告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建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军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6月14日、7月11日、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8月3日转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蓉、张军、人民陪审员梅胜凤组成合议庭,于8月1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汝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玲,被告百世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田、童剑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汝术诉称,原告于1998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普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待遇,至2015年基本工资为4500元。2015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受伤,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住院10天。2016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为工伤赔偿产生纠纷,原告报警后民警来处理。2016年4月7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于1998年10月到2016年4月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12日收到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提起诉讼。
原告杨汝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的前置程序(仲裁委以原告不具有劳动争议主体资格为由不予以受理);
二、证明材料一份,据以证明杨汝术与杨汝美为同一人;
三、2008年1月被告公司出具的杨汝美工资结算单,2007年3至11月发放过原告工资,据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
四、在嘉定科技园及建国西路的职工工资结算单,原告认为该证据来源于被告公司给原告核对的工资表,以证明2014、2015年工资情况,原告是被告公司员工;
五、同济大学的临时出入证复印件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单位员工;
六、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双方为工伤赔偿产生纠纷,据以证明原告还在被告工地上工作。
被告百世建设公司辩称,杨汝美与杨汝术不知是否为同一人,2007年3至11月杨汝美在被告承建的工程中工作,与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11月原告做了几天离开公司。因工地上材料一般保存两年左右,因时间太长,现无法提供相关证明。因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工程完成双方关系就结束了。2014年、2015年,杨汝美在上海世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仁公司)劳动,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世仁公司与被告是承包关系,杨汝美的工资是世仁公司结算给他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给世仁公司的身份证与证明上的身份证是不一致的;对证据三不持异议,承认2007年3至11月原告的工资是被告公司结算的,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四认为这些工资结算单是世仁公司给原告的,不是被告公司的;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被告承接的同济大学工程是分包给各劳务公司的,出入证是为了管理方便为工人办理的;对证据六认为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工伤赔偿是世仁公司与杨汝美达成的协议。
被告百世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予证明:
一、一次性赔偿协议书,据以证明2016年1月18日杨汝美因工伤与世仁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的;
二、世仁公司个人基本信息采集表,据以证明在世仁公司劳动的杨汝美使用的是假身份证;
三、劳务分包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和世仁公司在上海国际汽车城同济科技园一期工程中系劳务分包关系,杨汝美是在世仁公司干活,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
四、网上备案表,证明合同经过备案;
五、劳动关系证明,据以证明2014年2月后杨汝美在世仁公司劳动,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六、营业执照副本,据以证明被告公司2003年6月成立,1998年杨汝美不可能在被告公司工作;
七、世仁公司的劳动合同样本,据以证明因建筑行业的特殊性,被告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一般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承认是原告签字和捺手印,但未拿到协议书上这么多钱款;对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承认该证据上的假身份证是原告提供的,原告为了打工,用杨汝美的名字办理了一张1958年出生的假身份证;对证据三、五、七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六不持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一、从世仁公司调取的杨汝美的2014、2015年工资结算清单及付款凭证;
二、张勇镗的谈话笔录二份,张勇镗陈述:百世公司是世仁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在嘉定项目上,百世公司是总承包,世仁公司是劳务分包单位。杨汝美2014年2月进入世仁公司,原告提供的三份工资结算单都是世仁公司发的。工资每月发放1000元现金,其他工资年底一次性结算。
三、工商材料一组,反映百世公司是世仁公司的投资人之一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三不持异议;对证据二张勇镗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二、三均不持异议。
本院确认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百世建设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30日,从事房屋建筑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设计,2007年3月至11月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工地上劳动。2015年8月原告以杨汝美的身份在上海国际汽车城同济科技园一期项目中劳动时受伤。2016年1月18日,原告以杨汝美的名义与世仁公司为受伤后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98年10月至2016年4月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4月12日,该会以原告不具有劳动争议主体资格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涉讼。
庭审中,被告承认2007年3月至11月杨汝美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案件审理中,原告承认自己使用了“杨汝美”这个假的姓名及身份,并出具了公安机关的相关证明;被告公司和世仁公司均承认有姓名为杨汝美的人在公司劳动过,并未提出过杨汝美是另有其人;且因真、假身份证上照片相同,起诉状上原告签名与工资清单、赔偿协议上签名的字迹相一致,故本院经综合分析判断杨汝美即为本案的杨汝术,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本案争议焦点二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1、原告提供的同济大学的临时出入证,被告认为其承接的同济大学工程是分包给各劳务公司的,出入证是为了管理方便为工人办理的,杨汝美与劳务公司存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临时出入证并非工作证,不能就此认定在同济大学工程中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1998年10月至2007年2月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1月被告公司出具的工资结算单,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并承认2007年3月至11月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建筑行业的特殊性,一般工程结束后相关劳动或劳务关系也结束,且被告财务凭证保存的期限为两年,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7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对此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提供的2014、2015年嘉定科技园及建国西路的职工工资结算单,被告认为这是世仁公司发放的,与被告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工资结算单未能证明是由被告发放的,且2015年8月原告受伤后是与世仁公司签订赔偿协议,而世仁公司承认2014年2月后的工资是其公司发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工资结算单也证明原告在2014、2015年从世仁公司领取过工资,故原告认为2014年2月至2016年4月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汝术与被告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在2007年3月至2007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杨汝术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杨汝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蓉
审 判 员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梅胜凤
书 记 员
赵竞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