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临海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玉琴水泥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临海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05)金民二(商)初字第149号

原告上海玉琴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石龙路38号304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海康、屠传根,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临海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卫南路56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玉琴水泥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临海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原告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玉琴水泥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4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合计人民币3,511.50元,由原告上海玉琴水泥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唐卫国
书记员夏海中
二OO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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