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临海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临海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康赵社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1民终14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临海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卫清东路2828号3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陶,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0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锋,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诉人上海临海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锋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7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临海公司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临海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临海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上诉人上海临海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