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临海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临海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严锋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6民初7120号
原告:***,男,1982年04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代理人:朱民权,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
被告:上海临海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
负责人:朱永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斌磊,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顾陶,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严锋,男,197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诉被告上海临海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严锋(下称第二被告)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斌磊、顾陶,第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原告受被告二雇佣,在本区廊下镇漕廊公路XXX号上海亚太国际蔬菜有限公司处进行更换屋顶彩钢板施工过程中摔落受伤。后二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达成经济补偿协议,现因二被告拒绝履行约定尾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约定损失共计人民币90,000元。
第一被告当庭及书面辩称,自己从上海亚太国际蔬菜有限公司初承接了更换屋顶彩钢板施工业务并发包给了第二被告。第一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受原告欺骗后在经济补偿协议上盖章,第一被告不负任何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将应支付给第二被告的工程款中199,000元中的160,000元支付给了第一被告,余额为39,000元。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从第一被告处承接更换屋顶彩钢板的业务后,雇佣了原告进行相关的施工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二已将本次施工的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原告在本区廊下镇漕廊公路XXX号上海亚太国际蔬菜有限公司处进行更换屋顶彩钢板施工过程中摔落受伤。事发后,在安监部门的协调下,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署了一份甲方为第一被告、乙方为原告的经济补偿协议,约定除第一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外,第一被告另给付原告250,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160,000元,余款90,000元于2016年6月底之前付清。至起诉之日,原告已收到160,000元,未收到尾款9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病史材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经济补偿协议的效力及履行给付义务的主体。第一被告辩称,从未签订过任何经济补偿协议,对于经济补偿协议上的盖章是按照原告的要求,不清楚协议内容情况下完成的,对协议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提交一份在安监局备案,并无第一被告盖章、内容相同的协议。第二被告辩称,协议表明了第一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数额,自己以工程款为限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一份甲方为本案第一被告、乙方为本案原告的经济补偿协议,且在协议尾部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现第一被告主张该协议无效且对其无法律拘束力,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第一被告盖章的协议存在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情节,故本院对第一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已在事故发生后达成了赔偿协议,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临海建筑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9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第一被告负担。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宪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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