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607民初918号
原告湖北司杨千代门窗幕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瑞,该公司员工。
被告许波。
被告张小悦。
第三人湖北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北司杨千代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波、***、第三人湖北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虽提供了被告许波、***、第三人湖北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地址,但本院按该地址无法向被告许波、***、第三人湖北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许波、***、第三人湖北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许波、***、第三人湖北雪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司杨千代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00元(已减半),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