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202民初595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黑龙江中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6月1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无业,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永春社区向阳巷6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56516781XN。
法定代表人:李秀英,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
月17日、2022年4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与被告鑫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劳务费合计2,433,250元(地下室部分1,000,000元,基础部分1,433,250元),同时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绥化物流项目第二标段A区电子商务楼的土建工程(主体)交由原告施工,建筑面积约为75,176平方米,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但由于开发商资金链断裂,该工程于当年停工至今。原告是包工头,带领数名工人于2014年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地下室和基础工程的建设。但三被告却以开发商未给付工程款为由,拒不给付原告及工人的工资,原告无奈自2015年起先后带领工人到各部门反映情况。经各部门多方协调,向原告给付了部分劳务费,但尚欠2,433,2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被告的主体有误,其与***只是代表公司,是公司行为,其二人只是代表公司组织案涉项目的施工。对原告所说的欠款数额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相应证据。
***未发表答辩意见。
鑫达公司的意见与***一致。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内容进行了举证、质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地下室及基础人工费结算单一份,欲证实2014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绥化绿色物流园项目第二标段土建工程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建筑面积约为75,176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造价为245元每平方米,2016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地下室及基础人工费结算单双方确认原告完成工程总量基础及地下室12,000平方米,工费总量4,410,000元,该结算单应当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地下室及基础人工费结算单中的数额有异议,认为数额计算中不应该乘1.5。***与鑫达公司的意见与***一致。
2.绥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信访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因被告拖欠原告农民工劳务费2,430,000元,原告多次讨薪,此事经相关部门核实确有此事,并由绥化市劳动监察局为原告进行了劳动监察登记备案,该说明也能印证被告的欠款数额。***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因为该证明是2022年2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的事实不属实,拖欠的金额不符合实际。***与鑫达公司的意见与***一致。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6年12月23日对账单一份,欲证实截止至2016年12月23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510,415元。原告认为按照原告的实际施工面积在未计算地下室额外面积的情况下,截止至2016年
12月23日尚欠工程款1,510,415元没有异议。
***及鑫达公司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对证据综合审查认定如下:
1.关于***提交的证据1,双方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实***承包了案涉相应工程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合同约定鑫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关于***提交的证据2,可以证实***曾因案涉工程款问题多方主张权利,但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尚应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确认。
2.关于***出示的证据效力,***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尚应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日,***与***、***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中显示发包人为“***、***”承包人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绥化物流项目第二标段A区电子商务楼的土建工程主体工程进行施工,建筑面积约为75,176平方米,依照竣工实际面积测算工程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对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及具体的施工内容进行了约定。工程造价约定为24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按照
工程进度,由***垫付至地下室封顶,封顶后甲方支付给乙方所垫付资金,地下室基础面积每平方米按1.5平方米支付。合同尾页由***、***在甲方处签字,同时加盖了鑫达公司第十五项目承建处的印章。***在乙方处签字并捺印。2014年6月22日,***开始组织人员施工,其完成了该工程地下室和基础工程的建设。后因发包方资金链断裂停工。停工后,2016年12月7日,***欲向政府相关部门索要工程款,***、***为其出具“地下室及基础人工费结算单”一份,同时加盖了鑫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结算单确认其完成工程量为基础及地下室12,000平方米,工费总额为4,410,000元(245元/平方米×12,000×1.5)。发包方先后向***支付工程款1,357,800元,绥化市开发区管委会代发包方支付工程款460,000元。2016年12月23日,双方进行了进一步结算,确认***的施工面积为11,707平方米,同时为***出具了一份“五项应付工程款据”,该票据显示“截止2016年12月23日还欠五项工程施工款1,510,415元”。出具此票据时,未将合同中约定的“地下室基础面积每平方米按1.5平方米支付”的0.5平方米计算在内,双方口头约定如果该工程继续施工,0.5平方米相对应的劳务费***则不计算在工程款之内。后该工程未继续施工,发包发又陆续向***支付50,415元劳务费。余款经***多方讨要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及鑫达公司支付劳务费2,433,250元【(245元/平方米×1.5×11,707平方米=4,302,322.5元)-1,357,800元-460,000元-50,415元
=2,434,107.5元】,剩余的857.5元原告自愿放弃。同时要求三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利息。***认为,其与***系鑫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公司,对***主张的欠款数额有异议,地下室及基础工程每1平方米应按照1平方米计算,不应按照1.5平方米计算,因***并未施工至房盖封顶。且2016年12月23日鑫达公司为其出具的票据即是一共拖欠***的劳务费,其余费用不同意向其支付。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关于***、***与鑫达公司之间的关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与***称其二人系代表鑫达公司,其二人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其二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与鑫达公司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的事实,且案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中的“发包人”显示为“***、***”,故依此应认定***、***与鑫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虽然系程序法的规定。但从立法主旨及立法目的来看,该条规定系从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出发,首先,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经营,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建筑业中的挂靠行为是违背建筑法行政许可、规避国家建筑行业准入制度的违法行为,使国家通过企业建筑资质的形式加强安全管理、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的管理目的落空。其次,挂靠经营方式中,被挂靠人违法出借资质
收取服务费,违背了“任何人不得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只有对被挂靠人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由被挂靠人与挂靠人共同承责任,加重其民事赔偿责任,才会让被挂靠人的出借行为无利可图,从而遏制挂靠的违法行为。再次,挂靠经营方式中,被挂靠人违法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出借给低资质或无资质的挂靠人,允许挂靠人以其名义大肆承揽建筑工程,就等于开启了危险作业的大门。故,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承担责任,既有利于保护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能够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审判效果。
关于***施工的人工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虽然案涉《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导致无效,但***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不能继续施工并非***的原因,且双方已经对完成工程量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结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整体虽然未经验收合格,但该法中规定的验收合格应既包括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正在建设中的工程经阶段性验收合格及经过修复后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确认的结算单及当庭陈述,***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基础及地下室的施工,费用应为每平方米245元,面积以地下室的实际面积为基数,每1平方米按照1.5平方米计算,***当庭陈述按照1.5平方米的计算的前提系房盖完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提交的2016
年的结算票据中亦并未明确约定系***施工的全部工程款,且双方有口头约定“如果继续施工另外的0.5平方米不再计算”,而后却未继续施工,继而约定不再计算的条件并未成就,仍应按照合同及结算单中的约定计算相应的工程款。故***要求按照约定支付另0.5平方米的施工费应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双方在结算单及结算票据中并未明确约定给付时间亦未约定支付利息,且案涉工程亦未完全交付完工。但三被告拖欠***施工费多年,期间***亦多次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故***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本院立案之日即2022年2月8日起至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较为合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33,250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判决生效之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3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司 琪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思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