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工金山屯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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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伊春市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751民初374号
原告:***工金山屯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山屯林业局公司)。
住所地:伊春市金林区金山屯镇花园街。
法定代表人:赵振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金山屯林业局公司法务部干部。
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鑫达公司)。
地址:佳木斯市向阳东区永春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山屯林业局公司与被告鑫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09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屯林业局公司委托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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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李维国、刘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屯林业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开发协议书》中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土地出让金、契税及规费合计6209027.88元的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21年07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703395.06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加快原金山屯区旅游城镇建设步伐,同意被告鑫达公司在原金山屯区棚改工程中进行商品楼房开发建设及棚户区楼房承建工程,双方于2012年06月01日签订了《开发协议书》,《开发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二项第六款“乙方负责的项目内容”约定,由被告鑫达公司“负责办理一切审批手续,并负责缴纳费用”。第四条第十一款约定,“住宅90㎡以下(不含90㎡土地)无偿划拨,住宅90㎡以上(含90㎡)及商服土地出让金,由乙方鑫达公司负责”。二、合同签订后至工程竣工后至今,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出让金及附属契税及规费,为了保证棚改工程全局的统筹安排及收尾工作的顺利进行,原告只得先行垫付应由被告鑫达公司开发工程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3959629.23元、契税197981.46元、规费2051417.19元,三项共计6209027.88元。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约定上交土地出让金、契税及规费。经最高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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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最高法民再165号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应由被告承担的土地出让金、契税及规费三项共计6209027.88元。
被告鑫达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应按约定享受房改优惠政策,不承担金瑞二期的土地出让金及行政规费。答辩人是原金山屯林业局招商引资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与林业局于2012年06月01日签订了《开发协议》,但是由于林业局不能及时拨付工程款,答辩人垫资利润较低,为此双方于2012年08月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变更为施工人,同时约定答辩人享受棚改优惠政策,所谓享受房改优惠政策,就是根据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棚户区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依照政发(2008)27号文件第五条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一)的规定,林业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最终由市财政返还给建设单位林业局用于棚改项目。事实上本案金山屯林业局缴纳的金瑞二期项目的土地出让金已经由市财政局返还给金山屯林业局,只是返还到金山屯区政府账户,案涉项目建设时金山屯区政府与林业局是“二块牌子一套人马”,虽然各自有账户,但财务负责人都是刘录江,它既是原金山屯林业局局长,也是原金山屯区区长,返还的金瑞二期土地出让金就是林业局承诺给答辩人的优惠政策,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土地出让金及行政规费5134972.51元,如果没有这样的优惠政策,答辩人也不会垫付巨额资金为林业局建设棚改项目。二、答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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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承担全部土地出让金及规费的利息。首先,金山屯林业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及行政规费,其中5134972.5元已经由伊春市财政局返还到原金山屯区政府账户,当时原林业局是政企合一体制,土地出让金及行政规费进入原区政府账户,就是返还给了原林业局,原林业局没有资金损失,没有产生利息。其次,原林业局已支付土地出让金即行政规费的差额部分1074055.37元,是林业局实际缴纳的,但合同约定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答辩人不应承担土地出让金和行政规费,故不存在利息之说。当年伊春市所有林业局都是利用国家的棚改政策建设棚改项目,在国家和省的棚改资金没有到位的情况下,都是给施工单位享受房改优惠政策,由其先行垫资建设,同时期伊春的其他林业局也是同样因为伊春市财政最终能够返还土地出让金给施工单位,享受棚改优惠政策,不用承担土地出让金和各类规费。综上,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土地出让金和行政规费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本案原告在另案诉讼中称,金山屯林业局已经将土地出让金和行政规费作为工程款拨付了,不存在垫付之说,因此不产生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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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06月01日,原、被告签订原金山屯区棚改工程中进行商品楼房开发建设及棚户区楼房承建工程《开发协议书》,《开发协议书》中第三条第6款约定:鑫达公司负责办理一切审批手续并负责缴纳费用。第四条第11款约定,住宅90㎡以下(不含90㎡)土地无偿划拨,住宅90㎡以上(含90㎡)及商服土地出让金,由鑫达公司负责。2021年0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鑫达公司给付原告金山屯林业局公司土地出让金、契税及规费三项共计6209027.88元。
另查,2015年11月18日,原告金山屯林业局公司为被告鑫达公司支付规费2051417.19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金山屯林业局公司为被告鑫达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3959629.23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金山屯林业局公司为被告鑫达公司支付契税197981.46元。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7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26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65号民事判决书、记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02月20日,中共伊春市委、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金山屯林业局公司改制方案的批复,原金山屯林业局改制更名为***工金山屯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原金山屯林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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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权利义务由***工金山屯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承继,故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因上述费用系林业局承诺给被告的优惠政策,其不应当承担土地出让金、行政规费、契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鑫达公司给付原告金山屯林业局公司土地出让金、契税及规费计6209027.88元,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被告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契税及规费6209027.88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工金山屯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出让金、契税、规费,合计6209027.88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08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08月20日起至2021年07月29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5元(已减半收取),由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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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耿守贵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