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工金山屯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再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工金山屯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原黑龙江省金山屯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花园街。
法定代表人:赵振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永春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平占军,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国市。
再审申请人***工金山屯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一审第三人平占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573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林业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程、李维国,被申请人鑫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平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业局公司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四项及二审判决,改判鑫达公司向林业局公司支付为其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契税、规费合计6,209,027.88元;二、中止执行一、二审判决;三、由鑫达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上诉费及再审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开发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由鑫达公司负责办理一切审批手续并负责缴纳费用,鑫达公司虽然享受棚改优惠政策,但仅是棚户区改造回迁部分无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契税及行政规费。按照《开发协议书》约定,鑫达公司应缴纳其开发的商服、车库工程的土地出让金、契税、行政规费。《伊春市土地出让金等非税收入市区两级分成办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市本级土地出让收入的80%划为区级收入,补助给用地所在区,由各区财政部门按土地出让金使用范围及科目列支”。上述规定说明,案涉返还的土地出让金是划为区级政府收入,进入区政府财政支配,并非返还给林业局公司。另外,返还部分的土地出让金,主要用于支持区级各项事业发展,与林业局公司无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性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和土地价格。各类有偿使用的土地供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用地最低价标准。禁止以土地换项目、先征后返、补贴、奖励等形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价款”,禁止了土地出让金返还给开发企业。原审法院将返还的土地出让金等款项在林业局公司代付的费用中扣减,实质上是认定土地出让金应返还给开发单位即鑫达公司,违反上述规定。综上,应判决鑫达公司全额返还林业局公司所代付的三项费用。
鑫达公司答辩称,一、林业局公司和鑫达公司签订《开发协议书》后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双方由合作开发关系变成了施工合作关系。原二审判决认定鑫达公司既是建设开发单位又是施工单位的认定不当,鑫达公司不应承担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行政规费的义务。二、土地出让金等已返还到伊春市财政局账户,已经作为林业局公司的收入。林业局公司主张根据《伊春市土地出让金等费税收入市区两级分成办法》,返还的出让金应归区财政的理由不当。该分成办法系针对非棚改项目,对于棚改项目收取的土地出让金要实行收支两条线,出让金返还到财政后,应用于棚改项目建设。一审中林业局公司提供的相关返还土地出让金的票据等相关凭证记载,相关费用返还后进入伊春市林业局棚改项目,二审也对此予以认定。政府对棚改项目的配套设施如小区绿化、道路等并没有投入,所以才制订了土地出让金返还用于棚改项目配套建设的规定,出让金应该由林业局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林业局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林业局公司向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8,537,915.63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林业局公司赔偿鑫达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三、林业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林业局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鑫达公司返还林业局公司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契税及规费三项共计6,209,027.88元;二、鑫达公司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6月1日,鑫达公司与林业局公司签订《开发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鑫达公司在林业局公司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小区名称为金瑞二期),建设房屋总面积预计8.45万㎡(6#-33#楼),其中建设回迁户住宅楼预计4.5万㎡。林业局公司负责项目控详规划设计及费用,组织项目用地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电力、通讯、给水、排水征收,市政道路、给水排水、供电、供热、通讯基础配套设施引至项目用地红线处,协助鑫达公司办理审批手续等。鑫达公司负责按施工图组织施工,三通一平费用,场地平整至设计标高,并清理拆迁建筑垃圾,负责办理一切审批手续并负责缴纳费用,负责小区内配套工程建设(道路、绿化、美化、亮化、各种管线及附属工程)及费用,施工图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及费用。开发地段的被征收户回迁安置房屋由鑫达公司在开发地段负责建设、林业局公司负责提出设计使用、户型和初装修要求并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用以安置被征收户,项目用地范围内被征收的商服房,如需回迁的由鑫达公司负责提供商服房,商服房原面积内按2000元/㎡购买,超出原商服面积部分按2500元/㎡购买,并由鑫达公司直接对回迁户进行安置。开发项目以林业局公司名义进行报批,鑫达公司享受棚改优惠政策。鑫达公司开发的住宅及商服用房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条件下,鑫达公司自主定价,自主销售,小区配套(设计图纸需经林业局公司审定后鑫达公司施工并负责费用)由鑫达公司负责。鑫达公司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售出后由林业局公司安排物业公司管理。住宅90㎡以下(不含90㎡)土地无偿划拨,住宅90㎡以上(含90㎡)及商服土地出让金由鑫达公司负责。回迁住宅楼质量要求为合格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1日,2012年9月3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小区内配套设施9月30日完成)。2012年8月14日,鑫达公司与林业局公司就金瑞二期6#-33#楼(棚改)工程回迁住宅部分及小区配套工程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为林业局公司,承包人为鑫达公司;承包范围:土建、初装修、给排水、采暖、电气、电话、有线电视、小区配套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防水工程质保期为5年,其他工程质保期为2年;三份合同工程总价款合计100,043,279.40元。
鑫达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开始施工,施工内容为金瑞二期6-8#、11-13#、15#、16a#、16b#、17#、19-22#、24-33#楼,建筑面积14,470.25㎡,其中,商服施工65户,车库施工155户。上述商服及车库均由鑫达公司自行售卖或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林业局公司配合出具了相关手续,其余住宅部分施工完毕后均交付林业局公司。上述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竣工。经双方结算,对鑫达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00,043,279.40元双方均无异议,但对林业局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产生争议,林业局公司主张其通过直接拨付工程款、接受鑫达公司委托付款、代付款项等方式共计拨付工程款104,014,411.80元,鑫达公司对全部直接付款及部分委托付款、代付款合计91,505,363.77元予以认可,对部分委托付款(土地评估费、测绘费、开发税等)、部分代付款(行政规费、土地出让金等)合计12,509,048.03元不予认可。经查,在鑫达公司不予认可的部分款项中,土地评估费、测绘费等林业局公司均提供了鑫达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书及付款凭证予以证明。
鑫达公司施工过程中并未就案涉工程缴纳土地出让金、契税及规费,该部分土地出让金3,959,629.23元、契税197,981.46元、规费2,051,417.19元(林业局公司就金瑞二期项目共向伊春市财政局缴纳规费4,832,025.92元,因鑫达公司仅对金瑞二期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根据鑫达公司施工的建筑面积14,470.25㎡在整个项目建筑面积中的占比,上述已缴纳规费中应由鑫达公司分摊的数额为2,051,417.19元),三项共计6,209,027.88元均由林业局公司进行了缴纳(缴纳至伊春市财政局)。后根据伊春市政府关于对区级棚改项目土地出让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有关扶持政策,伊春市财政局向林业局公司返还土地出让金6,739,794.43元(鑫达公司施工部分对应的返还金额为3,167,703.38元),返还规费4,633,818.75元(鑫达公司施工部分对应的返还金额为1,967,269.13元)。案涉工程现已经过质保期,林业局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
一审认为,鑫达公司与林业局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书》,因鑫达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不得作为案涉工程的开发主体,故该《开发协议书》属无效协议。但鑫达公司与林业局公司均已按该协议书进行了实际履行,应当认定鑫达公司在本案中既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发单位,又是施工单位。对鑫达公司关于其与林业局公司之间已由合作开发关系变更为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鑫达公司与林业局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鑫达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合格工程交付林业局公司使用,林业局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履行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
关于林业局公司是否拖欠鑫达公司工程款的问题,现双方当事人对鑫达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00,043,279.40元均无异议,但对林业局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双方产生争议,林业局公司主张其通过直接拨付工程款、接受鑫达公司委托付款、代付款项等方式共计拨付工程款104,014,411.80元,鑫达公司对全部直接付款及部分委托付款、代付款合计91,505,363.77元予以认可,对部分委托付款(土地评估费、测绘费、开发税等)、部分代付款(行政规费、土地出让金等)合计12,509,048.03元不予认可。因鑫达公司既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发单位,又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且双方在《开发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一切费用均由鑫达公司承担,故对于鑫达公司不予认可的部分款项中,土地评估费、测绘费、电力配套费等均系应由开发单位缴纳的费用,故该部分款项(合计6,300,020.15元)应计入林业局公司已拨付鑫达公司工程款;对鑫达公司不予认可的其他款项(土地出让金、契税、规费,合计6,209,027.88元),因林业局公司已就该部分款项提出反诉,故不在此处将该部分款项计入林业局公司已拨付鑫达公司工程款。综上,林业局公司已付鑫达公司工程款为91,505,363.77元+6,300,020.15元=97,805,383.92元,故林业局公司欠付鑫达公司工程款数额为100,043,279.40元-97,805,383.92元=2,237,895.48元。林业局公司应承担给付鑫达公司工程款2,237,895.48元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因鑫达公司未与林业局公司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及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鑫达公司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鑫达公司要求林业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问题。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林业局公司拖欠鑫达公司工程款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已经依法判令林业局公司就拖欠工程款向鑫达公司给付利息。对于鑫达公司要求林业局公司承担其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林业局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书》,鑫达公司负责办理一切审批手续并负责缴纳费用,小区内配套工程建设及费用,施工图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及费用等。但案涉工程的土地出让金3,959,629.23元、契税197,981.46元、规费2,051,417.19元,三项共计6,209,027.88元系由林业局公司进行了实际缴纳。因林业局公司缴纳的上述土地出让金及规费已经伊春市财政局返还5,134,972.51元(土地出让金返还3,167,703.38元、规费返还1,967,269.13元),故林业局公司实际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契税、规费的金额为1,074,055.37元(计算公式为:6,209,027.88元-5,134,972.51元=1,074,055.37元)。鑫达公司应将上述土地出让金、契税、规费合计1,074,055.37元给付林业局公司。林业局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林业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鑫达公司工程款2,237,895.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鑫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林业局公司土地出让金、契税、规费三项合计1,074,055.37元;三、驳回鑫达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林业局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1,565元,由林业局公司负担24,703元,鑫达公司负担46,8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631.60元,由鑫达公司负担14,466.50元,由林业局公司负担13,165.10元。
林业局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由鑫达公司向林业局公司支付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契税、规费合计6,209,027.88元;二、由鑫达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伊春市财政局返还案涉争议的款项如何认定。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鑫达公司与林业局公司签订的《开发协议书》,一审法院以鑫达公司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不得作为案涉工程的开发主体,认定该合同无效,以及双方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土地出让金等三项费用的承担问题,林业局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代鑫达公司向伊春市财政局上交前述土地出让金等三项费用共计6209027.88元,后伊春市财政局将其中的5134972.51元返还到伊春市金山屯区财政局)的账户。对此,尽管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林业局公司与金山屯区政府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但返还的款项为所缴纳前述费用中的一部分,三张《明细表》内容体现款项返还给案涉金山屯金瑞小区二期工程项目,而且其中一张《明细表》中明确标注建设单位是林业局公司。即款项是返还给案涉项目,而林业局公司又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至于款项汇到金山屯区财政局,系金山屯区财政局和林业局公司之间的事宜,不能以此否定林业局公司代鑫达公司缴纳前述款项予以部分返还给该项目,以及林业局公司为该项目的建设单位的事实。另外,案涉工程系棚改项目,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文件的规定,鑫达公司享受棚改优惠政策。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分担此笔费用符合本案事实,对林业局公司就此问题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68.10元,由林业局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本案再审庭审中,林业局公司与鑫达公司均对本案双方诉争的土地出让金、契税及规费三项为案涉项目商服房部分产生的费用以及鑫达公司已通过自行售卖或办理了银行抵押贷款而实际取得案涉项目商服房利益等事实不持异议。
再查明,《中共伊春市委伊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林业局公司公司制改制方案的批复》(伊委〔2019〕13号)文件载明:“你局呈报的《关于报批林业局公司公司制改制方案和***工林业局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请示》收悉”“根据……(黑委〔2018〕47号)文件‘以集团公司为出资人,将各林业局分别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2019年2月22日,黑龙江省金山屯林业局名称变更为***工金山屯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土地出让金、契税及规费三项共计6,209,027.88元应否由鑫达公司承担。
经查,本案《开发协议书》约定开发建设房屋,包括回迁户住宅楼及商服房部分。其中第三条第6项约定:鑫达公司负责办理一切审批手续并负责缴纳费用;第四条第11项约定:住宅90㎡以下(不含90㎡)土地无偿划拨,住宅90㎡以上(含90㎡)及商服土地出让金由鑫达公司负责。本案现已查明,双方诉争的土地出让金、契税及规费三项共计6,209,027.88元,均为案涉商服房部分产生的费用,且均由林业局公司支付。而该部分商服房屋产生的收益,鑫达公司也已通过自行售卖或办理银行抵押贷款的方式实际取得。据此,根据合同约定和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鑫达公司依法应向林业局公司支付上述费用。
另,伊春市财政局向金山屯区财政局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及规费的性质已在伊春市财政局相关文件中明确为“区级收入,补助给用地项目所在区,由各区财政部门按土地出让金使用范围及科目列支”。本案中,接受返款的是金山屯区财政局,与林业局公司为不同主体,故该返款与鑫达公司无关。如将上述费用返还给鑫达公司,则会造成鑫达公司在未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相关规费的情况下,免费取得案涉商服房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和开发收益,与我国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案涉《开发协议书》约定相悖。因此,原审认定双方诉争的6,209,027.88元费用应由林业局公司、鑫达公司分摊,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本院对林业局公司提出的该6,209,027.88元费用应由鑫达公司承担的再审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林业局公司再审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7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反诉原告)***工金山屯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37,895.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第三项“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26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7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7民初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告(反诉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工金山屯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土地出让金、契税、规费三项合计6,209,027.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1,565元,由***工金山屯林业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703元,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8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631.60元,由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868.10元,由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树明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郑 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明娇
书 记 员 曹美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