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绥化绿色物流市场有限公司、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41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绥化绿色物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绥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玉,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永春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英,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绥化绿色物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色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黑民终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色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鑫达公司施工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即使依照双方后来签订的《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亦应是完成地下工程的施工任务,但鑫瑞达公司不仅没有完成该施工任务,还违规施工,且已完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绿色物流公司依约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其次,绿色物流公司对鑫达公司已完成部分的工作量未进行验收,双方亦未进行结算。工作人员左秀娥对鑫达公司工程报价的审核,不代表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该28550393.37元亦非工程结算价。最后,即使绿色物流公司应当付款,也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2000万元,80%为现金支付、20%为房产抵付,且不计付利息。同时,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绿色物流公司代鑫达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料款等款项。综上,二审法院关于鑫达公司施工已达付款节点,且双方完成结算的认定系错误,在此基础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判决绿色物流公司向鑫达公司支付28090393.37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亦为错误。(二)二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遗漏了鑫达公司关于“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依法应当发回重审,但却以“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对漏判事项进行补正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为由,维持了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重点为:绿色物流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以及数额如何认定。
首先,关于绿色物流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绿色物流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主体施工地上三层拨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年度施工计划由原来的三层封顶改为地下室封顶即拨付1500万元工程款,如果条件允许再追加500万元。现鑫达公司施工的地下室已经封顶,即已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绿色物流公司即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绿色物流公司虽主张鑫达公司违规施工,且已完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相关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绿色物流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绿色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其主张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是主张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仅应支付2000万元。但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鑫达公司提交的2017年7月11日《投标总价》,有绿色物流公司预算员左秀娥签名,表明该结算系经过其审核确定的无争议工程量及工程价款28550393.37元。而《补充协议》仅是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在案涉工程已经停工,绿色物流公司存在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在判决解除施工合同的同时,以结算价款确定尚欠工程款,并无不当;其二是主张应按照合同约定,80%为现金支付、20%为房产抵付工程款。但是,双方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该支付方式,绿色物流公司亦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双方达成过该支付方式的约定,故对其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其三是主张应在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其代鑫达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料款等款项,但绿色物流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代鑫达公司支付了相关款项,故对该主张,亦不应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在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及付款情况,分段计算利息,亦无不当。
最后,绿色物流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虽遗漏“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事项,但一审判决已经对该事项进行审理并在判决书中明确阐明了事实和理由,故一审法院以裁定书对一审判决书予以补正,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且二审判决对此也进行了论述和说理。因此,绿色物流公司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绿色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绥化绿色物流市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麻锦亮
审 判 员 周其濛
审 判 员 季伟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日
法官助理 郭敬娜
书 记 员 刘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