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2021)黑08执复38号
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执行人: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东区永春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秀英,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复议申请人***不服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向阳法院)(2021)黑08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向阳法院查明,2019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9)黑0803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建筑公司)给付异议人***借款本金1700644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9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9)黑0803执62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三年内禁止鑫达建筑公司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登记。2019年12月13日,鑫达建筑公司与异议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鑫达建筑公司只偿还(2019)黑0803民初2286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借款本金1700644元,按判决应计算的利息、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用等由***偿还,异议人不得再向鑫达建筑公司主张,鑫达建筑公司用位于佳木斯市万公馆小区的两户房屋抵偿上述借款本金。同日,***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执行人鑫达建筑公司的执行申请书。2020年3月13日,异议人办理入户,接收上述两处抵账房屋。2021年3月15日,***承诺将别克GL8冀F×××××号(车主魏艳芹)车辆折价40万元抵偿给***,2021年7月30日前给付剩余20万元欠款,车辆剩余贷款由被执行人***于2022年春节前全部还清。2021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9)黑0803执621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终结(2019)黑0803执621号案件中对鑫达建筑公司的执行。2021年3月28日,***收到***用于抵账的车辆。
向阳法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鑫达建筑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鑫达建筑公司已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亦撤回了对被执行人鑫达建筑公司的执行申请,故本院裁定终止对被执行人鑫达建筑公司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故对其要求撤销(2019)黑0803执621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复议称:请求撤销向阳法院(2021)黑08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并继续执行鑫达建筑公司。事实与理由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与鑫达建筑公司达成和解协议,鑫达建筑公司用房屋抵偿借款本金,复议申请人放弃向鑫达建筑公司主张利息,利息向***主张。复议申请人签署执行和解协议的前提是***承诺2019年10月15日前偿还70-80万现金,但***至今未履行给付利息的义务,且鑫达建筑公司一直拒绝配合找到***。其用于抵债的房屋至今未卖出,原因是不配合出卖抵债房屋,不允许以贷款方式购买抵账房屋,致使抵债房屋至今无法变现。***用于抵账的车辆仍处于抵押状态,无法变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向阳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此执行案件是否可以恢复对被执行人鑫达建筑公司执行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在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执行和解后,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的情况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结合本案,本案被执行人鑫达建筑公司在与复议申请人达成和解后,就按照约定交付了抵账房屋。此执行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而被执行人鑫达建筑公司非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此协议。因此,(2021)黑08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2021)黑0803执异2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璇
审判员 周金星
审判员 赵 昱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陶禹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