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平占军、**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8民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6年1月18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东区永春社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务: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享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的权利,代为和解,代为接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红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黑0804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红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红上诉请求:一、撤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17)黑0804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投资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贷关系错误。二、原审对欠款金额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收回投资150万元后,又超额支取108.9万元,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108.9万元。三、原审认定80万元为家庭债务错误。虽然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投资的一处房产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已将该房产的相应价款,投资到棚户区改造项目。
被上诉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平占军与原审被告为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还款并无不当。三、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对80万元涉案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正确,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金山屯棚户区改造项目是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占军签署的承包经营协议,具体施工人为平占军,二者属于挂靠关系,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任何经营活动。平占军与**英属于投资关系,期间产生的经济往来与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出过任何手续,故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鑫达公司与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66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与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3.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被告鑫达公司承建伊春市金山屯棚户区改造工程,并成立了鑫达公司第五承建处金瑞二期第五项目部,被告平占军为负责人。该项目部成立后多次在原告处借款用于项目施工。2013年10月28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66000元未偿还,被告平占军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原告多次向***占军索要借款,均未果,故诉至法院。因该项目部无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应由被告鑫达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与被告平占军系夫妻关系,被告**红应就被告平占军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鑫达公司承建伊春市金山屯区棚户区改造工程,平占军挂靠到鑫达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并成立了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公司第五承建处金瑞二期第五项目部,平占军任负责人。自2012年5月起,被告平占军因该工程的原因与原告存在数笔经济往来,包括投资款、冲投资款、借款、还款等多种名目款项,截至2013年10月28日止,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平占军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欠据中载明金山屯福地三期金瑞二期截止到2013年10月28日止尚欠***人民帀现金2066000元,平占军在欠款人处签字。2014年7月18日,原告以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公司为被告向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17日,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下发(2014)金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66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鑫达公司上诉至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遗漏当事人为由撤销(2014)金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金山屯区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8月27日,***撤回起诉。另查明,案涉款2066000元,其中800000元系位于佳木斯市××区金港湾小区房屋的房款,该房屋现在被告**红名下。其中的6000元系**英借给被告***的个人用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有效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举示的欠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应否对被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就案涉款中的800000元系购房款的事实,双方均予认可,且所购房屋现在许金红名下,案涉款中的6000元,原告自认系被告***个人用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就案涉款项中的806000元与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鑫达公司对案涉款项是否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平占军与被告鑫达公司均承认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对于工程建设借款鑫达公司与平占军没有明确约定,***作为金瑞二期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且该款项已实际用于工程建设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鑫达公司对平占军的对外借款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款项2066000元中有806000元系***个人债务,剩余1260000元因鑫达公司未提交该笔款项为其他用途的证据,可以认定该1260000元系伊春市金山屯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中金瑞二期工程的项目用款,故鑫达公司仅对平占军出具的欠据中12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即2017年9月7日。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206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6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对上述欠款中的806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欠款中的12600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雇佣的会计段某出庭作证,欲证明2013年10月28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据前,其管理的项目部账簿中记载被上诉人***欠项目部108.9万元,于2013年11月8日将206.6万元欠条入账时,没有将206.6万元与108.9万元进行冲抵。被上诉人**英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述前后矛盾,证人记载的账目混乱,应当以欠据为准。因证人段某系上诉人***雇佣的会计,与上诉人平占军存在利害关系,其记载的账簿,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也没有提供其他会计凭证加以佐证,故对证人段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即2012年6月,原审被告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伊春市金山屯区棚户区改造工程,上诉人***挂靠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成立了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公司第五承建处金瑞二期第五项目部,上诉人***任负责人。自2012年5月起,上诉人***因该工程的原因与被上诉人***发生数笔经济往来,包括投资款、冲投资款、借款、还款等多种名目款项。2013年10月28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欠据,欠据中载明金山屯福地三期金瑞二期截止到2013年10月28日止尚欠***人民帀现金2066000元,另欠***信用卡款539134元,以上欠款合计2605134元,上诉人***在欠款人处签字。2014年7月18日,被上诉人***以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0月17日,伊春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下发(2014)金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66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佳木斯鑫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至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遗漏当事人为由撤销(2014)金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金山屯区人民法院重审。2015年8月27日,被上诉人***撤回起诉。另查明,案涉款2066000元,其中800000元系位于佳木斯市××区金港湾小区房屋的房款,该房屋现在上诉人**红名下。其中的6000元系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个人用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自2012年5月起,双方发生数笔经济往来,也认可2013年10月28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一份欠据,欠据中载明金山屯福地三期金瑞二期截止到2013年10月28日止尚欠***人民帀现金2066000元,另欠***信用卡款539134元,以上欠款合计2605134元,上诉人***在欠款人处签字。上诉人***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投资或者合伙法律关系,根据2013年10月28日为被上诉人***出具206.6万元欠据,应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没有通过法律程序撤销该欠据,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3年10月28日出具欠据后,全部或者部分偿还206.6万元欠款,故上诉人***应负担偿还206.6万元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206.6万元借款中的800000元系购房款,且所购房屋现登记在上诉人**红名下,另6000元也系上诉人***个人用款,用于家庭生活,故上诉人***就案涉款项中的806000元与上诉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28元,由上诉人***、**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