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天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京73行初7317号
原告陕西天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杨凌示范区渭惠路1号陶瓷厂4#楼第2间。
法定代表人刘斌锋,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徐小军,河北凯歌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委托代理人乔向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0000095594号关于第22186312号“天海水电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6月1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8年7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8年8月9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2186312号“天海水电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读音和含义等方面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差异明显,即使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也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诉争商标指定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不会认为上述商标之间有特定关系,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三、引证商标一目前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程序中,效力状态不稳定,请求合议庭缓裁。四、诉争商标经原告推广使用,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知名度,起到了识别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承载了商誉,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陕西天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2.申请号:22186312。
3.申请日期:2016年12月8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0;4217;4220):技术项目研究;工程学;节能领域的咨询;水质分析;地质勘测;土地测量;水下勘探;测量;建设项目的开发;网站设计咨询。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苏州天海建设有限公司。
2.注册号:7825675。
3.申请日期:2009年11月1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8月13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一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0;4217;4224;4227):城市规划;工程;研究与开发(替他人);工程绘图;质量控制;建设项目的开发;室内装饰设计;艺术品鉴定;测量;无形资产评估。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34783。
3.申请日期:1998年5月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1月13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二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2;4207;4209;4212;4215):印刷业;提供展览会设施;法律服务业;技术研究;细菌学研究。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沈阳海天装饰装修有限公司。
2.注册号:3261436。
3.申请日期:2002年8月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三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7):建筑学;建筑咨询;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大同市海天网络资讯有限责任公司。
2.注册号:5882959。
3.申请日期:2007年2月1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4月13日。
5.标识:
引证商标四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20):计算机编程;计算机出租;计算机数据的复原;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
六、引证商标五
1.注册人: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8292638。
3.申请日期:2010年5月1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2月20日。
5.标识:
引证商标五
6.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1-4214;4216;4218):技术研究;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服装设计。
七、其他事实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10月27日第1621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该公告载明第7825675号第42类“天海市政TIANHAIMUNICIPAL”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服务项目上被撤销。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五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在全部服务项目上已被撤销并已生效,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在此不再做论述。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天海水电及图”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显著识别文字为“天海”。引证商标二为“海天HAITIAN及图”商标,其中文识别文字为“海天”;引证商标三为纯文字商标“海天装饰”;引证商标四为纯文字商标“海天”;引证商标五为“海天及图”商标,其中文识别文字为“海天”。诉争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中文识别文字仅顺序上不同,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服务是指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构成类似服务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工程学;节能领域的咨询;水质分析”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建筑制图”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站设计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故构成类似服务。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项目研究;工程学;节能领域的咨询;水质分析;建设项目的开发;网站设计咨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项目研究;工程学;节能领域的咨询;水质分析;建设项目的开发;网站设计咨询”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地质勘测;土地测量;水下勘探;测量”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在案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并与原告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获得了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故原告上述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决定结论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引证商标一尚属有效在先商标,在此情况下,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在诉讼阶段引证商标一已无效,且足以改变案件结论,故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095594号关于第22186312号“天海水电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原告陕西天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第22186312号“天海水电及图”商标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陕西天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陕西天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剑
人民陪审员 燕 云
人民陪审员 杨淑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方 倩
书 记 员 林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