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11民终4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深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天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深州市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住所地:深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管理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州市高古庄镇高古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天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天海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州市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深州超采管理处)、深州市高古庄镇高古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古庄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陕西天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深州超采管理处的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高古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118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修渠轧小麦侵权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1494.5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深州市高古庄镇高古庄村村东承包640亩耕地,用于农业种植。被上诉人陕西天海公司承包的硬化水渠工程在我承包地范围内。自2015年1月18日开始至2016年3月11日先后一个多月的时间内,被上诉人为施工,其拉土车、沟机、拖拉机、水泥罐车、工人三轮车、自行车等工程车辆在我承包地里通行,辗轧上诉人承包地内中种植的小麦,轧地面积13.33亩,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轧地面积为10.47亩属判决错误。上诉人所种植的是优质育种小麦亩产1300斤以上,上诉人与河北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收购人”)签订了小麦收购协议,2016年小麦国家保护价1.18元每斤,收购人按收购合同每斤在小麦国家保护价格上补贴0.3元,即每斤为1.48元。一审法院按亩产小麦1100斤及每斤1.18元价格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损失,属于判决错误;二、原起诉状中和庭审中所涉及的多项事宜,判决书中均没有提到,属严重的失职错误。被上诉人在施工时在上诉人的承包地中留下大量多余土方,致使无法耕种,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清理无果后,自行出资清理,支付清场相关费用3100元,在庭审中未让出示相关证据和证人,判决中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施工完成后杳无音信,无法与其联系。多次找到高古庄村委会,村委会一直推脱。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当季农作物受粉尘污染减产,损失17724元,被辗轧的土地造成夏季玉米减产,损失7556.5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部分损失未予支持属判决错误。
陕西天海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11月份进场,2016年3月份施工完毕,做的是国家工程,外地人进场,进场前由当地镇政府、村民委员会协调施工道路清表作业,我们只负责工程进度和施工,所以赔偿事情不应由我们施工方承担。
深州超采管理处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未要求第三人深州超采管理处赔偿责任,故第三人深州超采管理处坚持一审意见,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轧地扬尘等侵权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662.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从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轧地损失的利息,以应当赔偿的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0.0096计算;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雇车拉土的费用3100元。事实和理由:我在高古庄村深么路东承包640亩耕地用于农业经营,每亩承包费1300元。被告从深州市水务局承包我承包地南北两条水渠的硬化工程,自2016年3月21日施工开始至结束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在我的承包地里通行工程车辆,轧小麦13.33亩,造成经济损失23114元,车辆扬尘污染土地当季减产损失17724元,秋季玉米减产损失7556.5元,第二年减产损失9201元,第三年减产损失3067元,合计损失60662.5元。被告施工完后,在我的承包地里留有多余的土,我雇车拉土花费了3100元。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我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被告施工完毕后,我无法与其联系上,无法协商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与第三人高古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承包高古庄村村东庄子方640亩土地,合同约定,流转年限为十五年半,从2014年6月1日至2029年10月15日止。原告承包地内有三条灌渠,南北走向一条长231米,东西走向两条,北边一条长843米,南边一条长986米,两条渠东侧有一条长219米、宽2米的道路。原告在南渠的北侧盖了一处房屋,该房屋东西长80米,东面南北长50米,西面南北长55米,房屋东面水渠长826米,西面水渠长80米,房屋东面水渠北侧有一条宽3米的道路。深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要求,成立了深州市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暨水生态修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其任务之一为深州市2015年石津灌区提升改造工程,该工程涉及高古庄、东安庄等乡镇,该办公室于2015年9月29日印发了《深州市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水利工程项目工作方案》,该方案载明:项目涉及乡镇负责对渠道上的树木进行砍伐、落实施工土源,对临时道路及其他临时工程用地进行清表和补偿,对混凝土罐车运输道路进行清障、保障畅通,确保施工单位顺利进场施工。被告陕西天海公司于2015年10月中标深州市2015年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石津灌区高古庄镇灌溉改造提升工程施工十一标段,并作为承包人与第三人深州超采管理处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原告承包的土地位于该标段。因原告在2016年5月份未按时交纳承包费,第三人高古庄村委会与原告解除合同,并于2016年6月8日与案外人程赛另行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了案外人程赛。被告陕西天海公司对涉案土地的灌渠进行硬化,其工程车辆通行时损毁了涉案土地上原告种植的小麦,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0662.5元,并提交了庄子方流转土地平面图、自己拍摄的照片和绘制的轧地草图、优质小麦种植收购合作协议书各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原告所诉涉案土地位于被告中标标段,被告的工程车辆施工通行时损毁了原告所种植的小麦,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其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与第三人深州超采管理处之间的合同约定、政府文件对项目补偿工作的规定与本案系两种法律关系,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水利工程项目涉及的乡镇、第三人深州超采管理处、高古庄村委会均不是本案中对涉案土地的侵权人,不能作为本案责任主体。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第一,对于当季小麦损失,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要求赔偿2311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对于车辆扬尘污染所受到的损失,在已无现场的情况下,无法根据当时施工的情况确定车辆扬尘是否造成污染,原告根据农业局某个人提供的数据计算得出损失17724元,缺乏科学性,故不予支持;第三,对于秋季和第二年、第三年的减产损失,因2016年6月麦收后涉案土地不再由原告承包,且在已无轧地现场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涉案土地的受损程度,因此也无法确定是否导致秋季以及之后的粮食减产,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第四,对于原告要求赔偿从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的利息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利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第五,对于原告要求给付雇车拉土的费用31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在施工时对原告种植的小麦造成了损害,应当予以赔偿。但由于被告施工已经完成,现场无法查看,亦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途径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鉴于原告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根据公平公正理念、遵循日常经验法则,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额。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确定轧地长度北边为843米,西边为231米,南边为1181米,东边为219米;轧地宽度根据普通混凝土罐车的宽度2.5米和施工时车辆来往情况酌定为4米,故轧地亩数为10.47亩;对于小麦亩产量,其他村民受偿时是按照每亩1100斤计算的,故本案亦参照该标准计算为宜,小麦价格应以2016年国家保护价1.18元/斤计算,故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3590.0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天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590.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4元,财产保全费626元,共计2020元,由原告负担808元,被告负担121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收据、收条(小麦种子收据3份、收种子的单据一份、河北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小麦的价格为1.48元。证据二,申请证人冯某、于中朝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清地拉土费用3100元。经质证,被上诉人陕西天海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深州超采管理处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收条,均显示系***为河北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出具的收条,其书写内容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河北省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深州分公司出具的收到条,其内容:“收到***优质高产繁育小麦种子403260斤,单价1.48元,合计596824.80元,伍拾玖万陆仟捌佰元整”。作为回收种子的公司在收到种子后理应支付种子款,而非收取种子款,但该收到条中不仅显示种子数量,还显示种子款数额,与常理不符,且没有提供收据及账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冯某、于中朝证实上诉人***雇佣其二人平地、拉土,***支付工钱3000多元的事实,因涉案土地被碾压后被上诉人并未予以清理,清理土地的事实应客观存在,被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二位证人证实***雇佣其二人平地、拉土收取3000多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损失数额问题。各方对陕西天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未提出上诉,视为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轧地面积,上诉人主张轧地宽度为4.5米。普通混凝土罐车宽度为2.5米,施工时车辆往返会车,又无固定会车地点,长期多次的车辆往来,其轧地的宽度必将大于5米,故上诉人***仅主张宽度为4.5米可予以支持。一审认定4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结合一审现场勘验笔录,计算约13.5亩,上诉人***要求按照13.33亩计算损失面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上诉人主张按照亩产1300斤小麦,每斤1.48元计算,但没有提供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自称“按每亩小麦1100斤产量,按国家保护价每斤1.18元补偿,当时口头承诺,我们同意这个赔偿方案”,一审参照该村补偿标准,每斤1.18元,亩产1100斤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土地收入损失为17302.34元(1100斤/亩×13.33亩×1.18元/斤)。上诉人***因清理土地花费3100元,该费用与被上诉人陕西天海公司轧地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陕西天海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上诉人***要求的扬尘及轧地造成的小麦大面积减产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充足证据,故一审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被上诉人陕西天海公司应予以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20402.34元(17302.34元+31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7)冀1182民初65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陕西天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20402.34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4元,财产保全费626元,共计2020元,由上诉人***负担808元,被上诉人陕西天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上诉人***负担300元,788元由被上诉人陕西天海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