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联众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鹤壁市联众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611民初2617号
原告:***,男,1983年6月6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
被告:鹤壁市联众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黄河路合欢巷。
法定代表人:吴跃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江,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住鹤壁市淇滨区。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鹤壁市联众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联众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鹤壁联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新江、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鹤壁联众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493.9元;2、被告鹤壁联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晚,我骑电动车经过鹤壁市淇××区处,因被告鹤壁联众公司在此道路上挖坑,未设置安全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我从电动车上摔倒受伤,在鹤壁市人民医院和鹤壁市爱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给原造成损失共计25493.9元,后与被告鹤壁联众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鹤壁联众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未设立安全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原告***请求的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5日晚上21时许,原告***骑电动车经过鹤壁市淇××区处,因被告鹤壁联众公司在此处施工挖了个坑,致使原告***摔伤,后原告***在鹤壁市人民医院诊断并在鹤壁市爱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鹤壁市爱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石膏外固定3-6个月,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281.9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鹤壁联众公司在鹤壁市淇××区处施工,因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受伤,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对施工现场附近的危险性具有一定认知,且事故发生前存在饮酒情况,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鹤壁联众公司承担7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3709.9元,因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3281.9元,故本院对3281.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11天,本院对30元/天×11天=33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22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19995元,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等,可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年计算,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3个月,对27232.92元/年÷365天×90天=6714.97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护理费1019元,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33857元/年÷365天×11天=1020.35元,原告***请求101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345.87元,故被告鹤壁联众公司应赔偿原告***7942.11元(11345.87×70%=7942.11元)。
综上所述,被告鹤壁联众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42.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联众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42.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鹤壁市联众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瑞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