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点至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天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点至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102民初2444号
原告:重庆天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吴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奎,重庆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点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开友,重庆三力晟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天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点至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天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波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胜奎,被告重庆点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贾开友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五个月,本院调查取证期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天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7041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42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以欠付工程款6370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2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停工损失60000元;4、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乐山XX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将“乐山XX陈列馆展览工程”发包给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重庆点至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重庆点至科技有限公司再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并于2016年12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该工程合同总金额为85万元,另有增项工程35万元,合计120万元,现经原告核对工程量,被告实应支付1317041元,被告至今仅支付68万元,尚欠637041元。施工过程中,多次进行设计变更,原告被迫停工等待,造成停工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点至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结算协议以及审计报告计算原告的工程款应为977914.34元,被告所欠工程款只有20余万元。虽然双方没有最终的结算金额,但《结算原则》是工程完工一年后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对工程结算有争议情况下形成的最后意思表示,《结算原则》前三条对工程量的约定、新增项和变更项都进行了详细的描述,充分证明双方争议的工程量以审计报告中的工程量为准,不存在审计报告中没有审计的部分,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漏项工程。《结算原则》约定了单价下浮,原告的结算报告上确定了下浮30%并送达了我公司,这是原告的承诺,表明原告愿意按照下浮30%履行,因此即使被告的40%下浮没有达成合意,下浮30%也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下浮30%,同时这也是原告起诉后的表示。原告要求延期付款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没有合同依据,原告的停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乐山XX陈列馆展览工程经由乐山XX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公开招标,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
2015年10月,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有:工程名称为装饰布展工程;合同总金额850000元,从该工程完工经三方验收合格后计算1年到期甲方向乙方付清尾款;甲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付款,则每迟延一天,支付合同金额0.1‰的违约金,以合同金额5%为限;本合同包含附件同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件一:施工设计图》、《附件二:报价单》等内容。
2017年2月24日,乐山XX陈列馆展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资料中,施工班组长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吴波签字。竣工资料中现场收方单载明塑胶地板楼地面项目进行了改色施工,从中灰色改为深灰色。
2018年1月23日,乐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乐山XX陈列馆展览工程结算评审报告》[乐财评(2018)35号],其中载明:“审核结论:乐山XX陈列馆展览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4861570.96元,审定金额为:4312184.5元,审减金额为:549386.46元。审减主要原因:1、送审结算中角钢结构地台、石膏板吊顶真石漆饰面、电气配线、配管工程量多计及轨道LED射灯材料单价偏高,审减金额约26.47万元。2、送审结算中展柜、展板综合单价偏高及新增项目未按合同约定下浮,审减金额约28.47万元……审核依据:6、建设单位提供的……竣工图、签证单、竣工验收文件、结算书以及其他竣工资料”。并在分项清单中载明有:艺术类,合同外新增工程量清单,艺术字:“5mm亚克力字,数量8226.7cm,单价6元/cm,合价49360.2元”、“变更类似工程量清单(展柜类):总造价(直接费)37240元”。工程类,装饰工程,墙面工程序号20“原墙面喷黑色乳胶漆,工程量323.568㎡,综合单价21.06元/㎡,合价6814.34元”、墙面工程序号21“塑胶地板楼地面,工程量525.88㎡,综合单价159.94元/㎡,合价84109.25元”等内容(无争议和无关内容已略)。
2018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乐山项目结算原则》,主要约定:“1、关于工程量的约定:工程量以乐山项目审计公司审定工程量为结算工程量。2、关于工程项的约定:按照审计公司审定的工程施工项目对原签订的合同项目进行拆分(以施工工艺作为拆分依据)。3、关于新增项及变更项的约定:根据审计公司审定的审结报告中所划分的施工范围,将施工项划分为合同内部分(原合同内包括且施工工艺没有发生改变)、合同外部分(合同内包括但施工工艺发生改变)、新增部分(审计审定的签证单包含的项目)及争议部分(前三部分没有包含的部分)四部分。4、关于项目单价的约定:A、合同内部分的单价采用原合同单价作为结算单价;B、合同外部分及新增部分的单价如合同内有相同的项目则采用合同单价作为结算价;C、合同外部分及新增部分的单价如合同内没有相同的项目则根据审计审定对应项目的单价下浮后的价格作为结算单价。5、关于下浮比例的约定:待约定。”
2018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邮件附件内容为“降30%装修量审计核定改.xlsx”文档,其中“汇总表”主要载明:合同内合计841252.94元、合同外合计147365元、未审计到部分207153.19元,总价1195771.13元;合同外+中庭+展柜已下浮30%。(已对数据小数点后两位收整,下同)
2018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未审计部分需要提供证据,我都标注了。另外下浮40%已经是底线了,不是你协调,我的主张是下浮50%”。邮件附件为“降40%装修量审计核定改.xlsx”文档,其中“汇总表”主要载明:合同内合计747164.87元、合同外合计154547.89元、未审计到部分90381.38元,总价992094.14元;合同外+中庭+展柜已下浮40%。
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黄业果签订《内部协议书》,约定将乐山XX陈列馆展览工程项目由黄业果承包施工。2018年4月2日,被告出具《证明》,证明黄业果签署“内部协议书”系由该公司委派签署,属公司行为,协议书所有内容均为该公司意愿表达,由此所引起的任何法律后果均由该公司承担。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80000元,确认《产品采购合同》的所涉工程为乐山XX陈列馆展览工程的装饰装修项目,《乐山XX博物馆展厅装修预算表》即为《产品采购合同》的附件二。该《乐山XX博物馆展厅装修预算表》载明“管理费=直接工程费×15%;税费=(直接工程费+管理费)×5%;总价=直接工程费+管理费+税费”
审理中,原告提交基于“降30%装修量审计核定改.xlsx”文档内容的《汇总表》及分项清单资料,该《汇总表》载明:“合同内:1、装修合同内:549465.69元;2、安装合同内:141525.96元;3、广告合同内:15496.27元;4、中庭:21131.25元;5、展柜:46549.13元;合计:774168.29元。合同外:1、装修合同外:189383.14元;2、广告合同外:146336.76元;合计:335719.9元。未审计到部分:未审计到部分:207153.19元。总价为1317041.40元”(含管理费、税费,未下浮计价)。该《汇总表》合同外新增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第一次设计深化后竣工依据广告制作文件(财政未审计到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15775.68元。被告提交《针对工程价款争议问题的说明》对该《汇总表》的所列工程项目及金额提出计价错误、重复计价等反驳意见,并认为应按结算原则单价下浮30%计价,认可“合同内:1、装修合同内:549465.69元;2、安装合同内:141525.96元;3、广告合同内:15496.27元;4、中庭:14791.88元;5、展柜:32443.11元;合同外:1、装修合同外:57399.87元;2、广告合同外:63110.49元;未审计到部分:103681.07元。总价977914.34元”。
审理中,原告还补充提交总价为1446649.17元的《汇总表》,被告对该补充提交的《汇总表》不予认可。
审理中,重庆点至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案涉合同工程项目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项目已竣工多时,且有竣工材料和审计材料证实相关情况,未准予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产品采购合同》、《乐山XX博物馆展厅装修预算表》、《内部协议书》、《证明》、《乐山XX陈列馆展览工程项目工程材料》(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含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汇总表》(总价金额1317041.38元)、《乐山项目结算原则》、《乐山XX陈列馆展览工程结算评审报告》、电子邮件(249×××@qq.com发至136×××@qq.com,含附件)、电子邮件(136×××@qq.com发至249×××@qq.com,含附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乐山XX陈列馆展览工程项目经招、投标后由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将其部分工程分包给重庆点至科技有限公司承建,重庆点至科技有限公司又与重庆天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将装饰布展工程转包给该公司,案涉乐山XX陈列馆展览工程项目现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重庆天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依法可以支持。
重庆点至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天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和《乐山项目结算原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本案参考依据。《乐山项目结算原则》是在乐山XX陈列馆展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后原、被告协商达成的,其中多处提到以审计报告为依据,因此,原、被告对于工程项目的审计情况是清楚的,原告认为还有未纳入审计的工程量或二次改建的工程量的意见与《乐山项目结算原则》第一条“关于工程量的约定:工程量以乐山项目审计公司审定工程量为结算工程量”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乐山项目结算原则》中载明“合同外部分及新增部分的单价如合同内没有相同的项目则根据审计审定对应项目的单价下浮后的价格作为结算单价”、“关于下浮比例的约定:待约定”,这一结算原则表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单价下浮,下浮比例待定。其后,原、被告未明确下浮比例。但根据诉讼中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电子邮件,表示下浮比例为30%,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同意该下浮比例,回复按下浮比例40%计算,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单价下浮的情况下,原告在本案诉讼中否认单价下浮不符合事实,而被告辩称的下浮比例无证据证明,故本院酌情确认下浮比例为30%。原告向被告发出的电子邮件附件详细载明了工程量及计价,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以该电子邮件附件为基础的未单价下浮的《汇总表》(总价金额1317041.38元),这一汇总表与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的附件相互印证,应视为原告对案涉《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装饰装修工程的自认。被告认可该汇总表所列“1、装修合同内:549465.69元;2、安装合同内:141525.96元;3、广告合同内:15496.27元”,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该汇总表有争议的部分,本院确认如下:1、“中庭:21131.25元”属于单价下浮范围,被告认可14791.88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确认;2、“展柜:46549.13元”属于单价下浮范围,根据审计金额总造价(直接费)为37240元,计算管理费、税费后的总价为44967.3元,下浮后金额为31477.11元,被告认可32443.11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确认;3、“装修合同外:189383.14元”属于单价下浮范围,被告认为其中“原墙面喷黑色乳胶漆,工程量323.568㎡,综合单价21.06元/㎡,合价6814.34元”、墙面工程序号21“塑胶地板楼地面,工程量525.88㎡,综合单价159.94元/㎡,合价84109.25元”重复计价应当剔除,本院认为根据审计内容,不属于重复计价,故确认下浮后的金额为132568.2元;4、“广告合同外:146336.76元”属于单价下浮范围,被告认为“艺术字:“5mm亚克力字,数量8226.7cm,单价6元/cm,合价49360.2元”应按合同价1.5元/cm计价,本院认为合同中未明确5mm亚克力字的单价,根据审计内容可以确认该5mm亚克力字项目金额为49360.2元,被告不认可“第一次设计深化后竣工依据广告制作文件(财政未审计到工程量)”的工程造价15775.68元,本院认为根据结算原则“工程量以乐山项目审计公司审定工程量为结算工程量”,原告已自认“第一次设计深化后竣工依据广告制作文件”为财政未审计到工程量,对其工程造价15775.68元应不予计算,故确认金额为127287.63元;5、“未审计到部分:207153.19元”,本院认为根据结算原则“工程量以乐山项目审计公司审定工程量为结算工程量”,原告已自认为“未审计到部分”,故不应计价,但被告对“未审计到新增项目”认可103681.07元,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案涉工程价款为1117259.81元(含管理费、税费),被告已支付680000元,还应支付437259.81元。
原告补充提交的总价为1446649.17元的《汇总表》与前述内容不符,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中“该工程完工经三方验收合格后计算1年到期甲方向乙方付清尾款”、“甲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时付款,则每迟延一天,支付合同金额0.1‰的违约金,以合同金额5%为限”约定,本院酌情确认付款期限从2018年2月25日起算,以合同金额8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1‰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以合同金额850000元的5%为限)。原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虽然被告未按时支付尾款构成违约,但本案诉讼中,原、被告还在进行协商,并形成《乐山项目结算原则》,电子邮件等,对于本案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且被告已承担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损失费不予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停工损失,本院对原告关于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点至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天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7259.81元及违约金(以合同金额8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5日起按每日0.1‰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并以合同金额850000元的5%为限);
二、驳回原告重庆天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1196元、保全费用7660元,由原告重庆天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56元,被告重庆点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凯
人民陪审员  杜智慧
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维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