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05民初24847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原告:***,女,197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真梅,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点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盘溪路****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642853XP。
法定代表人:孙志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点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至科技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点至科技公司支付***、***利润分成572549.66元,支付**利润分成82505元;2.本案诉讼费由点至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6日,原、被告协商共同承接云南保龙高速公路项下的滇西抗战文化墙设计制作安装工程,***联系业务,***和**做设计施工工作,三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与云南保龙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合同,原告***与***作为一方与**和被告均分利润。同日,被告与原告***联系的云南保龙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书面的《滇西抗战文化墙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价款196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负责工程的设计工作,***和**负责工程的实际施工工作。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多年,但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未按照三方协议将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依据的《合作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确实无法解决,一方起诉的,应当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该协议首部载明的签订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厦,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而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协议选择了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厦位于自贸区,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位于重庆自贸区范围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王浚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余 琦